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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224号
原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705634Q。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被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7650327T。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湖北XX律师。
被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459775W。
法定代表人鲜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华恒XX)、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张XX,被告华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恒XX、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804636.8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1日以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华恒XX销售废钢。2015年9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华恒XX对账确认,被告华恒XX欠付废钢款XXX.80元。为保证债务履行,我公司与被告华恒XX、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XX公司债务加入。我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货款及利息。
被告华恒XX辩称,我公司欠原告XX公司废钢款属实。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该债务发生转移,由被告XX公司予以偿还,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2017年6月租赁被告华恒XX厂房。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以租金代被告华恒XX支付原告XX公司款项,第一年的租金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XX公司,现在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XX公司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XX公司多次向被告华恒XX销售废钢。2015年9月7日,被告华恒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华恒XX与原告XX公司往来的废钢款为XXX.80元。原告XX公司盖章确认该往来废钢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华恒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租赁被告华恒XX的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还约定了租金。2017年7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华恒XX、XX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以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因华恒XX资金紧张,就华恒XX欠XX公司货款由XX公司代华恒XX支付款项事宜约定:XX公司代华恒XX支付XX公司XXX.80元,2017年还20万元,2018年还40万元,2019年还404636.80元,此款从XX公司租赁款中扣除;通过本协议进行转账,用以处理三方往来账务问题。2018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20万元。2018年12月,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XX公司因此诉诸本院,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三方转账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华恒XX的《企业对账函》,确定了双方的业务往来、尚欠货款的事实,并且双方在庭审时再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华恒XX支付货款8046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于2018年支付40万元货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利息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的《三方转账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代华恒XX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XXX.80元及通过本协议处理三方往来账务,且被告XX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给付20万元的义务,被告XX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被告XX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恒XX辩称的债务转移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XX公司款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XX公司、十堰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XX公司废钢款804636.80元及利息(以804636.8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XX公司、十堰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5元减半收取6877.50元,由被告十堰XX公司、十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XX


  • 2019-03-14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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