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豫 0105 民初 16675 号
原告:张X,男,1992 年 8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沙门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河南XX律师。
被告:丁X,男,1995 年 12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喀什西XX
原告张X诉被告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90000 元人民币及暂计利息 43200.22 元(自 2018 年 01 月起至 2020 年 01 月,按照借条所写 24 个月,月息 2%计算得利息 43200.22 元人民币;自 2020 年 1 月起至 2024 年 5 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33200.22 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 年 1 月份,被告丁X因要购买哈密市陌陌网咖为由,向原告张X借五万人民币,张X于 2018 年 01 月 24 日转账 5 万元到XX银行账户(1147);当天被告丁X又说五万人民币不够,让原告张X又转给他二万人民币,张X于 2018 年 01 月 25 日转账 2 万元到丁XXX银行账户(1147);后被告丁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X借钱,张X于 2018 年 04 月 10 日微信转账给丁X 1万元;于 2018 年 04 月 10 日通过丁X指定支付宝二维码转账 1 万元。以上共计转账给丁X 9 万元整。因一开始,未约定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没钱回复原告,为保证还款,被告与原告于 2018 年 09 月 28 日补写借条,本金加利息总额共十三万五千元整。后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在原告再三催要下,又于 2019 年 8 月 21 日重新写了借条,但因笔误,借条上时间应为 2018 年。
被告丁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提交借条一张,显示:借款人丁X于 2017 年 1 月 4日向出借人张X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小写 90000 元,到期后一直未能还款,现将还款期限延长 24 个月,延长期间利率为2%,于 2020 年 1 月 4 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丁X签名捺印,出借人处张X签名捺印,日期 2017 年 4 月 4 日。
原告张X提交转款记录,显示:2018 年 1 月 24 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 50000;2018 年 1 月 25 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 20000 元;2018 年 4 月 10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 10000 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扫码向被告转账10000 元。
原告张X提交其与被告丁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18 年 4 月10 日,被告:你把那个建行卡绑到微信,上一次转 1 万就能转出来。原告向被告转账 10000 元,原告:另外转支付宝。……被告向原告发送支付宝收款码,被告:你转到这个支付宝就行。原:你等下。……2019 年 8 月 21 日,被告:欠条发一下。原告:啥?你弄丢了。被告:我在快递这,欠条格式发一下,从新写直接给你寄过去。原告向被告发送借条格式文件,原告:记得按手印。被告:XX,等会把运单号发给你。原告:写好拍给我。被告向原告发送案涉借条照片。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落款日期为2017 年 4 月 14 日,借款日期为 2017 年 1 月 4 日是因被告补借条时笔误写成了 2017 年。被告自借款后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 90000 元,被告并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90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以本金 50000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1 月 25 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8 年 4 月 10 日止;以本金 90000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4 月 11 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以本金 90000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 90000 元及利息(以本金 5000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1 月 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 年 4 月 10 日止;以本金 9000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4 月 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 年 8 月 19 日止;以本金 9000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482 元,由原告张X承担 236 元,由被告丁X承
担 124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