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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冀0802民初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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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与原告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不发生效力。

案件详情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冀0X02民初1XX2号
原告:靳XX,女,1XXX年3月2X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河北XX律师。
被告: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1XXX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男,1XX2年X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被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XXXXX,

靳XX诉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承德XX公司、林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3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晓翠,被告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章X,被告承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被告林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X月1X日被告林XX与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X月1X日,被告林XX在被告承德XX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X汽车4S 店内购买XX汽车一辆,付款方式为抵押贷款,但三被告在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时故意隐瞒原告,在共同借款人处签署原告姓名。三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购车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辩称,首先,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与靳X、林XX之间的XX借款纠纷已于201X年X月2X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靳X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主借款人林XX一同承担合同项下全部还款责任。靳XX、林XX未上诉,判决早已生效。根据再审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X个月内提出,现早已逾期。同时,判决、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靳XX理应知晓判决和执行事实。另外,在2022年X月,我公司致电斯XX,要求其履行判决,靳XX表示让我公司去找林XX,但并未对承担共同债务表示否认,其后在2023年3月XX致电我公司请求撤销对其强制执行措施。上述一系列证据表示靳XX知晓被起诉、被执行,其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即使靳XX本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为:一、林XX作为主借款人,靳XX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 年向我公司申请贷款购买XX汽车,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靳XX本人身份证与林XX结婚证、个人收入证明、其本人名下账号的XXX在内的个人贷款申请材料。截至201X年我公司起诉林XX和靳XX之前,从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靳XX作为共借人提供了相关个人身份材料和财产资料用于申请汽车贷款,特别是诸如银行流水、个人收入证明通常需本人亲自办理方可获取,因此靳XX实际参与了申请贷款过程、明知贷款购车事实并默示认可贷款合同效力。二、自201X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至后续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已向靳XX发送通知,通知其被列为被告和被执行人,靳XX本人也曾致电询问强制执行事宜。因此其知晓与我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但并未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三、靳XX、林XX在向我公司申请贷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无论靳XX是否共借人该车贷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应子驳回。

承德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贷款合同主体,对原告与被告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与原告签订的是汽车买卖合同,并未参与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由于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在上海,为了方便消费者办理购车贷款,授权我公司作为代为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及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开庭时增加要求确认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买卖合同及无效证据,本案中林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家庭使用购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早已成立并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对原告及林XX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者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责任。(一)被告林XX为家庭需要购置涉案车辆,即使贷款合同并非原告所签,但林XX为家庭日常生活购车办理的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签贷款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二)原告对案涉合同的签署知情,且从未作出过否认的意思表示,其与林XX间约定的还款主体,只能约束其夫妻双方,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签订后,原告和林XX共同偿还贷款直至201X年X月。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因此即使原告对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不知情,但之后与林XX共同还贷,以及参与诉讼时其对贷款购车的事实一定知情。在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的录音中,原告也未否认贷款事实,只是说“林XX说了不用我还”,因此原告不应基于与林XX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三)即使案涉协议并非原告所签,但依然对其具有约束力。《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订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XX为家庭生活消费购置车辆,进而办理抵押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签贷款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此外《民法典》还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即使林XX在签订合同时未经原告授权,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与林XX共同还贷的行为,应视为对林XX代为签字的追认。综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已部分履行,对原告及林XX具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起诉。

林XX辩称,买车是我注册的XX公司自用,销售和我说用个人名义买车然后回租给公司,我和公司两个人一起去购车,原告没去。当时带着全款,销售说是新车要加价,要不就选择贷款买车,所以做的贷款。贷款人的字是我签的,靳XX的字也是我签的,当时我没提前和原告说买车,也没和原告在现场打电话询问,自己做主买的车,销售说可以代签。

原告靳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对比原告本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处原告签名及合同第二页处共同借款人原告的签名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处签订并非原告所签,原告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并未就该合同内容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原告未成立、生效。2.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载明的原告住所地、联系地址、诉讼期间送达地址为承德市开XXXXX,但经原告调查该房屋所有权人王XX、曹XX,后变更为梁XX,苏XX。原告从未在该住址居住过,该地址与原告无关,因此该证据证明合同并非原告签订。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经鉴定抵押贷款合同中“靳XX”签名并非靳XX本人所签。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鉴定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签字。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沪 011X民初33X01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和林XX共同承担债务。3.结婚证、原告身份证、个人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原告和林XX购车时为夫妻,原告向我公司提供上述贷款资料,原告理应知道贷款事实。4.两份电话录音资料,证明靳XX对诉讼及被执行事实知情,其并未否认贷款事实,只是说“林XX说了不用我还”,其和林XX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被告承德XX公司向本院提交承德XX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林XX陈述所购车辆用于XX公司,但XX公司的股东为林XX,靳XX,因此二人对车辆贷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XX于2014年X月在承德XX公司购买XX汽车一辆,并与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车辆价款X14X00.00元,贷款金额2X0000.00元。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由林XX签字,共同借款人处有“靳XX”字迹。201X年X月4日,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林XX、靳XX为被告提起诉讼,201X年X月X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林XX、靳XX邮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靳XX签字,但二人未到庭应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201X)沪 011X民初33X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

在案件审理中,经鉴定,由林XX所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靳XX”签名并非靳X本人字迹。林XX陈述其并未经靳XX同意直接代靳XX签名。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林XX代靳XX签字未经靳XX授权委托,为无权代理,且林XX代靳XX签字后无证据证明靳XX作出追认意思表示,故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林XX代靳XX签字后既未经催告,也未作出明确追认,该汽车抵押贷款对被代理人靳XX不发生效力。

林XX、靳XX为夫妻关系,关于林XX代靳X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有效,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对第三人而言产生表见代理后果。但本案购车、贷款行为金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作为专业从事汽车XX贷款机构,在并非本人签字且林XX提交的靳XX工资证明等未注明用途情况下,核实夫妻另一方是否具备共同贷款意愿及是否愿意授权乃应负的一般审慎注意义务,故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不具备表见代理中善意无过失要件,不能根据表见代理认定案涉抵押贷款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综上案涉抵押贷款合同对靳XX不发生效力。

关于被告XX汽车XX(XXXX有限公司及承德XX公司提出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合同对靳XX不生效,而非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故靳XX是否应对贷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请求性质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确认案涉汽车购买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购车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2014 年X月22 日代靳XX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对靳XX不发生效力。

二、驳回原告靳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0元,由被告林XX承担。鉴定费X400.00元,由原告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7-24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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