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XX。
法定代表人:梁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佳,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人 民法院做出的(2023)云018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云11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一审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认定被上诉人私自将商铺上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根本违约的重要事实,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应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解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2023年度租金。商铺租赁合同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在双方丧失信任基础的情况下不适合强制履行。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方违约一方守约,即使是合同违约方也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即使上诉人违约,在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更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私自锁门等违约情形。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通知、增值税附加税申报表、报警三联单等证据均不能反映本案的现场照片是属于被上诉人私自锁门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也未达成解除的合意。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向被上诉支付租金。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2572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2021年1月27日签署的《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第三年期即2023年租金240504.51元及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3‰计算的逾期缴纳租金滞纳金(暂计至2023年4月17日为54835.03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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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云南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涉案租赁场地并将租赁物交还云南XX公司; 四、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XX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场地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230504.51元(押金10000元已抵扣);
五、驳回云南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云南XX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972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2865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2292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6139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1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