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X02民初3X33号
原告:董XX,女,1XXX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XXX,身份证号130X021XXX020XXXX0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河北XX律师。
被告:于XX,女,1XX3年X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XXX,身份证号130X021XX30X21102X。
原告董XX与被告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XX偿还原告董XX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3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XX于2011年10月1X日向案外人周XX借款XX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以上事实均有贵院作出的(2013)双桥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子以确认。该判决书内容为:“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XX借款本金XX万元,借款利息10XX0.1X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X日止),合计XX0XX0.1X元。被告董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曾起诉主张被告偿还部分已扣划款项,已获支持,后该案件继续执行,至2022年3月1日,贵院又扣划X3200.00元,该案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就其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向被告提起追偿,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X)双桥执字第223号案件卷宗、承德XX账户对账单;3、(2021)冀0X02民初1X1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董XX、被告于XX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本院作出(2013)双桥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XX借款本金XX万元,借款利息10XX0.1X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X日),合计XX0XX0.1X元。被告董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
责任。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XXX于2022年3月1日在本院作出的(201X)双桥执字第223-1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写明“关于董XX在我行处的账户存款X3200.00元已划扣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民事责任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并据此向债权人依法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债。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已部分履行了对被告所负借款之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故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有权就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向被告追偿,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担保追偿之债,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借款X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同时,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本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其未履行导致原告实际承担了责任,产生资金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虽无约定但符合法理。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X偿还人民币X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XX.00元,由被告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