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进行施工属于借用被告资质的行为,
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收到工程款
为 610 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付款和扣款明细中载明应扣税款
259907.38 元、挂靠费 69854.65 元,以及被告已返还原告的 466
万元、原告自认再扣除的税款 1282.42 元后,剩余工程款为
XXX.55 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前解除主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
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再扣除 42.7 万元质保金没有依据,对于
被告补充提交的 9 张税收完税证明照片打印件,除原告同意扣除
的之外,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与其抗辩产生的印花费
3492.73 元、企业所得税 139709.3 元、经营所得税 27941.86 元不
能对应,对被告所作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返还的
工程款为 XXX.55 元。因《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且工
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乙方须向工程部填写请款申请,
并按公司要求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甲方按公司规定和本协议约
定扣除有关税、费后,其余款项在叁个工作日内办理转付手续”,
对于其中请款申请、提交请款资料的日期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在工程款到账时产生的税、费金额亦不确定,故被告向原告返还
工程款的时间不确定,因本院非诉服务中心于 2024 年 3 月 4 日受理本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 XXX.55 元为
基数,自 2024 年 3 月 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返还工程款 XXX.55 元及利息(以
XXX.55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3 月 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8368 元,由原告陈X负担 978 元,由被
告XX公司负担 739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