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驾车在高速路上发生多车交通事故,停靠路边又发生二次事故,致2人死亡2人受伤、多台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委托人等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方起诉赔偿金额共计约300万元。法院受理共分为10个案子审理,案号:(2021)川0180民初2019号、(2020、2021、2023、2141、2157、2928、2929、2471)。法院判决结果为委托人未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答辩要点如下: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面、不清楚,责任划分有失公正,杨X*在本次事故中应属无责。理由如下:
1、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忽视了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杨X*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和受伤的事实状况。第二次事故发生前,杨X*已不具有摆放警示标志的外部条件和身体行为能力。第一,杨X*
本身属于中度XX,其眼镜已在第一次事故中丢失。第二,第二次事故发生于夜晚21时,无路灯照明路段,路况为“下坡型,左弯起始端”。对于杨X*来说,属于非常不利的外部的视觉条件。第三,杨X*受伤的部位是头部“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擦挫伤”。事后治疗时进行了“左眉弓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左肘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筋膜组织瓣成型术”。伤口正好位于左眼上方,当时血流入眼睛遮挡了视线。在左肘部受伤的情况下,须用右手捂住伤口止血。第四,杨X*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至第二次事故发生,只有短短的六、七分钟时间,需要把车停到路边相对安全的地方,处理伤口、按压止血,进行自救。事实上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仍未能进行伤口包扎,杨X*不具备摆放警示标志的时间条件。
2、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前,杨X*被迫停车于路边是第一次事故所导致。对于杨X*来说,第二次事故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基于事件(第一次事故),而非基于行为,杨X*作为第一次事故无责的受害人,此时同样不应承担责任。即便认为第一次事故(事件)的发生产生了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的承担也应该根据造成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和相关当事方的履行能力进行划分。何况在当时的情况下,杨X*作为唯一受伤的人员,已口头要求另外两名驾驶员报警和摆放警示标识。
二、在第二次事故中,杨X*所驾车辆与**、徐**、**所驾车辆没有直接接触,与陈**停于路边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杨X*因第一次事故导致停车路边具有无责性。因此,以上四车因第二次事故导致的人损、车损与杨X*没有因果关系。张**所停放车辆虽然与杨X*所驾车辆发生了碰撞,但其责任也不在于杨X*。
三、杨X*驾驶该车是受朋友**之托,无偿将车辆开至**市进行检测,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认定杨X*存在部分责任,但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更没有故意的主观心态。
四、纵观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两起事故的认定,杨X*从第一次事故中无责的受害人成为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人之一,与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的加害人承担相同的责任,这既不符合常理,也难以为普通公众所接受。
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从照顾弱势和损失严重一方考虑而超越了必要的限度,将极大损害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平。杨X*所驾驶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将由个人承担。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结果,交警部门已给杨X*下发了《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杨X*作为汽车检测工作单位的员工,对驾驶证准驾车型有较高的要求,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对杨XX的职业有重大不利影响。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人民法院撤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中关于杨X*的责任认定,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