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渝 0105 民初 10293 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2022年5月8日13时19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AC****的小型轿车由石门XX往大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石门XX段时,与同向同车道直行的王**驾驶车牌号为渝D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身体发生接触,造成王**及郭**受伤、两车及两桶纯净水、道路右侧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郭**无责任。
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认可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第二次鉴定后仍然不服又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经鉴定人出庭质证,法院认可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2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