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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以及加班费

  • 劳动工伤
  • (2024)粤01民终xxx号
劳动工伤
邓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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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和二审都为当事人争取到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以及加班费

案件详情

为当事人争取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以及加班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XX

(2024)粤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女,汉族,住广东省。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以下简称xx公司)、xx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2.改判xx公司无需向xx支付加班费2909.05元;3.改判xx公司仅需向xx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7.05元;4.改判xx公司无需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3166.67元;5.改判xx公司仅需向xx支付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11.35元;6.改判xx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通过对xx出勤时长进行折算,xx不存在加班事实,一审判决认定xx存在加班错误。首先,xx的上班时间为9:00-12:00,14:00-18:00,一天出勤7小时,每天中午休息两小时,xx加班需要在钉钉软件上申请并经上级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在加班的情况下,黄XX有0.5小时休息吃饭时间。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黄XX一天实际工作时长仅有7小时,存在加班的情况下还需扣除休息吃饭的时间。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xx上班时长超出法定时长之外部分才需要支付加班费。根据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xx提供的“钉钉加班审批通过的记录”相对比可知,两者数据互相对应,从而可以印证xx公司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是真实的。根据该考勤表每月出勤时长进行折算可知,xx出勤时长并未超出法定时长。且xx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均未就加班费向xx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见其认可自己的工资xx额,故xx公司无需向xx支付加班费。二、一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式有误,xx公司仅需向xx支付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5元。根据有关规定,xx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7日,共计4个月。xx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邮寄、微信的方式向xx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故xx公司仅需支付xx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xx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66.67元,因此xx公司向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39.85元(3166.67元/月÷21.75天×25天)。xx公司已经向xx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1404.39元(1185.26元+219.13元),为黄XX承担的2021年12月份个人社保费用495.14元,为xx补缴了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的社保费用6029.3元,其中,xx公司应缴部分为4152.66元,xx个人部分应缴为1876.64元,但xx未向xx公司支付1876.64元,故xx个人部分缴交的xx额应当予以扣除。因此,xx公司仅需向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5元。一审判决并未扣除xx公司为xx承担的2021年12月个人社保费用495.14元,计算有误。三、xx公司无需向xx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xx公司亦为xx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xx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xx公司提供的受理回执、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显示的时间可知,xx公司在xx离职后为xx补缴了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从x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黄XX提供的“钉钉工资条”均可以看出,xx公司已当月缴纳了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在xx离职前,已经为xx缴纳了社会保险费,xx公司也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xx主张xx公司未足额及时为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公积xx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xx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无需向xx支付经济补偿xx。四、xx于2021年11月5日受伤后,未至公司上班,xx公司未能与xx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xx。xx公司无需承担xx停工留薪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xx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xx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2021年11月6日起,xx便在家休养,未到公司上班。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xx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7日。2021年12月9日,xx公司向xx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xx拒绝签订,并于2021年12月9日当日向xx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了xx公司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xx停工留薪期间,未能够及时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xx公司的原因。xx公司没有过错,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xx公司仅需向xx支付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11.35元(2733.33元÷21.75天1月×5天+2800元+2800元+3505.26元+3005.26元+1185.26元÷21.75天/月×5天)。xx公司、xx补充认为:xxxx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公司,xx公司还有另外一个股东,故满xxxx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无异议。

被上诉人xx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xx公司在2023年才新增加了股东。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21年,应该以当时的企业信息为准。xx如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工作时间是9时到18时,中间休息2小时,超过18时后的时间都为加班时间。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经济补偿的认定。xx公司补缴社保的时间是2022年8月25日。xx因xx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xx应支付经济补偿xx。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应以xx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准,不应以xx公司、xx主张的2021年11月5日为准。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公司向xx支付2021年11月05日至2022年3月7日停工留薪工资28857.6元(7214.4元/月×4个月=28857.6元);XXX公司向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x57715.2元(7214.4元/月×8个月=57715.2元);XXX公司向xx支付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650元(4900元1月×8个月+4900÷30×15=41650元)(计算依据是xx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和加班费以及个人社保部分和公积xx);XXX公司向xx支付在职期间的提成14406元;XXX公司向xx支付法定年假工资3379.31元(4900÷21.75×5×3=3379.31元);XXX公司向xx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5117.63元(193.12+482.8+2051.9+579.36+1810.45=5117.63元);XXX公司向xx支付经济补偿xx4900元(4900元/月×1个月=4900元);XXX公司向xx支付医疗费628.8元(146.8+482=628.8元);以上款项合计156654.54元;XXX连带向xx支付款项156654.5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仲裁情况:xx于2022年4月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xx、xx公司在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xx、xx公司在2021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XXX公司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28.8元;X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x54057.6元;XXX公司支付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650元;6. xx公司支付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提成14406元;XXX公司支付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 休年休假3天工资3379.31元;XXX公司支付2021年5月24日 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  费5117.63元;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xx4900元;XXX公司支付2022年1月11日门诊医疗费146.8元、2022年 4月12日门诊医疗费482元;1XXX承担以上仲裁请求的连带 清偿责任。该委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 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2.裁决生 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x54057.6元;3.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 付xx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差额1866.21元;4.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 付xx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11.35元;5.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 求。

二、入职及离职情况:xx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xx公司任造价员,于2021年12月9日离职,系xx向xx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因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xx,未及时足额支付其的提成而被迫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和支付经济补偿xx。

三、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发生工伤时间:2021年11月5日;工伤认定情况:2022年2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xx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7日。

四、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及构成

xx主张其工资为4900元/月,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定年假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xx。为此,xx提交以下证据:(一)xx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该员工于2021年5月入职至今一直在本单位工作,每月综合工资人民币4900元。该员工于2021年1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至今未能上班…”。

(二)《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xx的缴费工资为4588元。xx公司主张xx离职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8.89元,为此,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XX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6月27日xx公司向xx转账工资884.21元;2021年7月27日xx公司向xx转账工资2733.33元;2021年8月28日xx公司向xx转账工资2800元;2021年9月26日xx公司向xx转账工资2800元;2021年10月29日xx公司向xx转账工资3505.26元;2021年11月27日xx公司向 xx转账工资3005.26元;2021年12月28日xx公司向黄XX转账工资1185.26元;2022年1月22日xx公司向xx转账工资219.13元。(二)电子工资条,显示:2021年5-8月,xx的薪xx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职位工资700、预发提成0、绩效工资0,其中,5月的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884.21元(扣1915.79元),6月的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2733.33元(扣66.67元),7月的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2800元,8月的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2800元;2021年9月,薪xx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职位工资1400、预发提成500、绩效工资0,应发工资是4000元,实发工资是3505.26元;2021年10月,薪xx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职位工资1400、预发提成0、绩效工资0,应发工资是3500元,实发工资是3005.26元;2021年11月,薪xx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职位工资0、预发提成0、 绩效工资0,应发工资是1680元,实发工资是1185.26元;2021 年12月,薪xx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职位工资0、预发提成0、 绩效工资0,应发工资是219.13元,实发工资是219.13元。(三)xx与“A陈先生”关于开具前述《工作证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7日,xx“因为现在工资是3500+提成,提成这方面也不好算..因为现在我也不是固定工资,提成这方面我上不了班做不了项目就没有提成了,这个提成也要算在误工费里面的,所以证明上面也是写的综合工资..五千以下不用我提供流水,就是要公司开张证明就可以了...”。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xx虽主张其月工资为4900元,但该xx额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的电子工资条与工资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相互对应,结合黄XX、xx公司均提交的工资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xx在其与xx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中关于工资构成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xx2021年5-10月的工资构成及应发工资数额为xx公司提交的电子工资条所载xx额,即2021年5月-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84.21元、2733.33元、2800元、2800元、4000元、3500元,前述工资不含加班费。

五、关于加班费

xx主张其在202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均存在加班情况,提交了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加班审批记录予以佐证。

xx公司主张xx虽在前述月份均有申请加班,但基于黄XX的出勤小时数并未超过其应出勤的小时数且8月、10月的部分加班申请并未获得审批通过等情况而不应支持加班费,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以及xx公司自身的陈述,足以证明xx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大部分加班都获得了xx公司的审批通过,现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相应的补休或已支付加班费,故一审法院采信xx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即2021年6月工作日加班4小时,2021年7月工作日加班10小时,2021年8月工作日加班42.5小时,2021年9月工作日加班12小时,2021年10月工作日加班17.5小时、周末加班15小时。但对xx主张的加班工资基数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关于工资xx额的认定,xx6-10月的每月工资固定部分包括应发工资以及职位工资,分别为2800元、2800元、2800元、4000元、3500元。经核算,xx6月加班费为96.55元(28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5)、7月加班费为241.38元(2800元÷21.75天÷8小时×10小时×1.5)、8月加班费为1025.86元(2800元÷21.75天÷8小时×42.5小时×1.5)、9月加班费为413.79元(40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5)、10月加班费为1131.47元(3500元÷21.75天÷8小时×17.5小时×1.5+3500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2), 加班费共计2909.05元。

六、关于提成

xx主张其在职期间的提成为14406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绩效工资一览表予以佐证。

xx公司主张xx在职期间并未参加任何项目且xx公司向其发放的只是预支提成,不能仅以发放了一个月的预支提成便要求发放全部工作月的提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工资条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xx虽主张提成14406元,但黄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关于提成发放的具体约定以及黄XX已满足获得相应的提成条件等,故xx关于提成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xx主张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xx公司主张其仅需向xx支付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11.35元,认为在xx停工留薪期间是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xx公司无法及时与xx签订劳动合同,且xx公司2021年12月9日向xx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xx拒绝签订。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未在xx入职后一个月内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xx不同意倒签劳动合同,故xx公司依法应向xx支付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该差额为14143.26元(2733.33元÷21.75天×5天+2800元+2800元+3505.26元+3005.26元+1185.26元+219.13元)。

八、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x

鉴于xx在仲裁时关于该项xx额的请求已全数获得支持,且xx在仲裁时主张的54057.6元系以工伤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20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757.2元)作为计算基数,已依法进行主张,故其在本案诉讼中再次以不同xx额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x应为54057.6元。

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xx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7214.4元/月计算四个月。xx公司主张其无需向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认为其本应支付xx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12.38元,但鉴于其已向xx支付2021年11月、12月的工资1404.39元,且为xx承担了2021年12月的个人社保费用495.14元,并为xx补缴了2021年5月-8月的社保费用6029.3元(xx个人应缴为1876.64元),以及xx已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获得误工费赔偿,故抵扣前述费用后xx公司无需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xx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向xx支付,经核算,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66.67元(2733.33元+2800元+2800元+4000元+3500元)÷5个月。同时,由于xx向xx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故xx 公司还需向xx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39.82元(3166.67元÷21.75天×25天-1185.26÷21.75×18天-219.13元)。

xx公司主张在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所得的误工费赔偿,缺乏依据。xx公司主张在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2021年5月-8月xx个人应缴部分社保1876.64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xx公司应向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3.18元(2439.82元-1876.64元)。

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xx

xx主张:2021年12月9日,因为x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提成及加班费,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xx而被迫离职,xx公司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

xx公司认为,xx于2021年12月9日向xx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自己主动离职,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xx。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xx公司提交的《受理回执》《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xx公司在2022年7月2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黄村税务所申请为xx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而xx在2021年12月9日因xx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xx公司应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经核算,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66.67元,故xx公司应向xx支付经济补xx3166.67元。

       十一、关于医疗费

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xx2022年1月11日门诊医疗费146.8元、2022年4月12日门诊医疗费482元。

xx公司主张,xx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中已经获得了医疗费赔偿,不应重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xx于2021年12月9日向xx公司提出离职。据此,其要求xx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产生的医疗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xx主张:xx公司需要支付其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3天的工资3379.31元。

xx公司主张,xx入职不满一年,依据法律规定无需向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xx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于2021年12月9日离职。根据xx的《入职登记表》,xx于2021年6月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毕业,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故xx主张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3天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xx承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xx未举证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xx主张满xx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 公司向xx支付加班费2909.05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向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43.26元;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向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x54057.6元;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向xx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3.18元;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3166.67元;六、xx就xx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庭后,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XXX的个人参保记录;2.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证据1-2拟证明xx公司已为xx缴纳了2021年12月的社保,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495.14元;3.国家企业信息,拟证明xx公司非自然人独资公司。xx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xx公司在2023年5月5日将市场主体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变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日之前,xx公司属于一人公司,故xx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广州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将其名称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的投资人于2023年5月5日由满xxxx变更为xx、xx枫控股(广州)有限公司。

xx于2021年12月9日向xx公司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xx公司存在未与xx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及时为xx缴纳社会保险、公积xx;未及时、足额支付xx的提成,通知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xx于2021年12月7日查询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显示,xx公司为黄XX缴纳了2021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span="">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向xx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xxxx公司应向xx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xx应否对xx承担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xx公司应否向xx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提供了加班审批表及部分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xx公司提供的月度考勤汇总表也显示xx存在加班。xx公司虽认为xx的部分加班审批未通过、不属于加班,但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对应日期的考勤记录证明xx存在未加班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xx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xx支付了加班费或安排xx进行补休,故一审判令xx公司向xx支付加班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超过法定工作时长的工作时间才属于加班,因而xx不存在加班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应向xx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双方均未对一审认定xx在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39.85元(3166.67元÷21.75天×25天)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主张应在该数额中扣除其为xx承担的2021年5-8月、12月个人社保费用部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xx公司庭后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其已为黄XX缴纳了社保费用,故其要求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xx公司已发放xx2021年11月、12月的工资1185.26元、219.13元,一审折算后进行扣减,并无不当。因此,xx公司应支付的

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68.04元(3639.85元-1185.26元÷21.75 天×18天-219.13元-1876.64元-495.14元)。鉴于xx公司上诉同意支付217.05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xx公司应向xx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xx公司确认xx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应在一个月内与xx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xx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xx对此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xx xx公司应向xx支付的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xx工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应否向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xx向xx公司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xx以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及时为其缴纳 社会保险、公积xx,未及时、足额支付提成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 系。首先,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的情形。其次,xx提交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显示,在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xx公司已经为xx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xx要求xx公司支付提成的依据不足。因此,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应否对xx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xx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财产与xx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一审认定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仲裁裁决确认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双方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鉴于一审在判决主文中未列明该判项,本院将在判项中予以确认并列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五、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向xx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7.05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xx对xx在本案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认xx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六、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4-06-2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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