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24)辽0203民初6315号
原告:苏XX,男,1964年4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XXXXXX5511.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XXX号X-X。原告:苏X,男,199X年7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3XXXXXX3012.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XX(南)XX号X-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X。
法定代理人:潘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男,1983年1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XXXXXX5515.汉族,该院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XXXX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9年1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XXXXXX4414.汉族,该院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号X-X-X。
原告苏XX、苏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31.04元(住院26866.54元、门诊2564.5元)、交通500元、护理费1800元(200元/天x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x9天)、误工费1618元(53689元/年:365天x11天)、死亡赔偿金XXX元(53689元/年x20年)、丧葬费56970元(9495元/月x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XXX.04元,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05379.6元(XXX.04元x40%)。事实与理由:原告苏XX系患者徐XX的配偶,原告苏X系患者徐XX的长子。患者徐XX2024年3月16日于被告急诊查头部CT及MR,提示多发梗死灶,3月18日以发作性枕部麻木伴轻度胀痛1个月为主诉入被告医院诊治,诊断为:1颅内动脉瘤(右侧7段);2脑梗死(前后循环,穿支动脉粥样硬化性);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左卵巢子官内膜异位囊肿。3月22日CTA检查示:1右侧颈内动脉C7段局部突起,考虑动脉瘤;2双侧颈内动脉C4、C5、C6段钙化斑块,管腔中度狭窄;3左椎动脉V5段钙化斑块,管腔中度狭窄;4右侧大脑前动脉A1段纤细,右侧胚胎型大脑后动脉;5主动脉弓钙化,管腔轻度狭窄;6见甲状腺多发低密度灶。3月27日08:40-10:30.医方行脑血管造影+支架辅助下动脉瘤栓塞术治疗,术中,见造影剂外:考虑动脉瘤破裂,医方结束手术,查头部CT提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患者携呼吸机转ICU病房治疗.当日13:00-13:40.医方予左侧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治疗。14:52.医方子引导下中心静脉置管术,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当日,医方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但患者病情呈进行性恶化,出现呼吸衰竭,休克,血流动力学不稳定,需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2024年3月29日9:50分,患者在被告医院被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手术操作未及精细化之要求,术中致脑动脉瘤破裂,并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给家属带来无尽伤痛。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于2024年11月 30日前赔偿原告苏XX、苏X医疗费 29431.04元、交通费 500 元,护理费1800 元、营养费 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 元、误工费 1618 元、死亡赔偿金 XXX元、丧葬费5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8000元,上述金额的 40%,共计 505379.6元。
二、案件受理费88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判员 蔡麟
二0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X
书记员 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