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一个被误导、被胁迫的签名,差点让自己背上巨额的债务。事实是这样的,被告的丈夫已去世,其丈夫生前的朋友原告带人上门将其堵在家中,声称其丈夫有向其借款,让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表示,其完全不清楚其丈夫有无向原告借款,其丈夫也多年未归家,原告威胁并诱导被告说:“那这样,你在借条上签个名字,没有其他其他意思,就是方便联系而已。”被告当然不想签,但基于当时原告给的压力及诱导,被迫在欠条上签了名。欠条显示,被告丈夫在十几年前分多次有向原告借款几十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内容。
二、律师意见。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因被告和原告在生活上没有任何的交集,两人之间唯一的联系就是一张被胁迫、诱导下的的欠条。对于被告来讲,其是成年人,其应对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若被告主张是被胁迫、诱导下签名的借条,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其主张有大概率不被法官认可。对于原告来说,虽然被告有在借条上签名,但也不是XXX,毕竟涉及几十万的借款,在借款人过世,无银行转账记录,且近年来以暴力催收为主要的表现形式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各类"伪造证据"、"虚增债务",并借助民事诉讼活动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案例不胜枚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面对大额借款诉讼,法官会比较谨慎,会对借款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关系、出借凭证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焦点就在于有无真实的借款发生。
三、律师代理意见简述。
1、被告对《欠条》本身是否真实存在应有举证。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只有当事方才清楚其真实性,这是日常生活经验。现假设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那么当事方只有原告和被告丈夫两人,现当事方被告丈夫已经过世,无法出面核实,故仅有原告这个当事方才清楚《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法院作为非当事方,自然不可能清楚《欠条》的真实性,故只能通过案件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断其该《欠条》的真实性。具体到本案,原告仅提供《欠条》这唯一的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被告丈夫确认、没有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且被告对《欠条》三性不予确认的情形下,根本不可能判断《欠条》上的笔迹就是被告丈夫本人书写,即无法判断《欠条》是否真实存在。
2、原告作为出借款项的一方,应对有借款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出借了款项给被告丈夫,其就应当对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是现金出借,但《欠条》中又未注明是出借现金,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借款支付凭证。换句话说,原告对借款已实际交付这样最基本的事实都未完成举证。
3、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巨大,在无支付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按原告意见,被告丈夫分别于2005年、2006、2008年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几十万元。在零几年的时候,单次出借款项高达十多万元,绝对是大额借款,按当时的物价,十多万元完全可以在本地区购买房屋一套,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没有支付凭证、未签订借条,且原告与被告丈夫又无身份上的特殊关系,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存在重大疑问。
4、在被告丈夫未归还欠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仍愿意反复"出借巨款”给被告丈夫明显不符合常X。据原告自述,其分三次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丈夫,且三笔借款均无签订借条,且被告丈夫从未还过一分钱给原告,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仍愿意无条件多次借款给被告丈夫,这明显不符合人之常情。
5、原告多年怠于主张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常X。假设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其在无支付凭证、欠款凭证,被告丈夫屡借不还的情况下,为何在十多年后才要求被告丈夫出具《欠条》,面对"信誉极差"的被告丈夫,其是如何做到泰然自若,对自身的重大权益做到漠不关心。这还是其次,更为关键的是,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及借款利息的问题,也未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更未提交多年来催讨被告丈夫还款的证据。俗话说:"事出反常必有妖",单个疑点或许是原告个人法律意识欠缺的问题,但是众多疑点聚焦在同一案中,就有违常X了。
6、《欠条》重要内容均为手写笔迹,若无证据,单从证据的角度也无法支撑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交的《欠条》明显是事先拟定好的,对于欠款各方、欠款数额、欠款日期、还款日期等重大事项均为手写笔迹,难以避免出现人为改动的可能性。在被告对《欠条》三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应对款项发生时间、原因、地点、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都要进行重点审查,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不能单凭《欠条》孤证就简单认定存在借款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主张借款是现金支付,但《欠条》内容中也未记载欠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
四、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律师通过对案件证据事实细致的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发表的抗辩意见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