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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云0425民初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基辉律师
全程参与代理,原告获得胜诉。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315号

原告:李XX,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基辉,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X,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许XX,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XX。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金水东XX(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郜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公司员工),男,199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董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许XX、安阳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基辉,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许XX、安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09.27元、医疗器械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9792.24元(79426元÷365天×45天)、误工费26112.65元(79426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190.16元(已扣除平安XX公司垫付的18000元,董X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上述赔偿费用首先由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15时22分许,董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杭瑞高XX2313公里(大红田加水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8日被送往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T12);2.纵隔淋巴结肿大;3.上颌窦囊肿;4.胸椎棘突骨折;5.胸腰椎间盘变性;6.胆囊结石。出院建议:1.继续钢架背心固定4-8周,每2周复查X线片一次,不适随诊;2.待骨折愈合后,到消化内科就诊;3.减少高脂食物摄入,定期复查腹部彩超。2021年2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1年2月22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21]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董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董X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未予答复。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豫E×××**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认可有效票据5109.27元,扣减自费药1022.27元,赔付4087元。因没有医院外购证明及矫形器用途说明,医疗器械费用300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3000元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根据医嘱,认可住院的1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认可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9.28元,合计1886.32元。原告未提供伤者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单、工作证明,酌情认可住院的19天,每天99.28元,护理费合计1886.32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中没有注意多种方法联合运用,综合判定,影像资料无法判断T12压缩程度达到三分之一,鉴定书没有明确的测量值,没有对比腰二椎体的压缩程度,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伤者就医所需要的交通费,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保守治疗花费治疗费5000余元,未达到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许XX微信回复,豫E×××**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许XX,挂靠安阳XX公司,董X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许XX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门诊医疗费1197元。

被告董X、安阳X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为:2020年10月18日15时22分许,董X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瑞高XX2313公里大红田加水站内加水,在加水操作过程中,董X驾驶的豫E×××**号车突然启动与加水站工作人员李XX刮撞,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X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8日被送到禄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急性期轻度压缩骨折;2.纵膈内淋巴结肿大;3.肠道淋巴结肿大;4.左侧上颌窦黏膜下囊肿;5.胆囊结石;6.后颈部肿块性质待查;7.T11-L1棘突骨折;8.L5-S1椎间盘变性、略膨出;9.颈、胸、腰椎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19天,于2020年11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建议:1.继续钢架背心固定4-8周,每2周复查X线片一次,不适随诊;2.待骨折愈合后,到消化内科就诊;3.减少高脂食物摄入,定期复查腹部彩超。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5109.27元、门诊医疗费1197元、矫形器费30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21年2月22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21]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许XX垫付了医疗费4197元。

本案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处理,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第533XXXX020000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认定本案事故董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豫E×××**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许XX,挂靠安阳XX公司,董X系许XX雇请的驾驶员。豫E×××**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8日00时起至2021年6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董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豫E×××**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转由平安XX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董X赔偿。因董X系许XX雇请的驾驶员,豫E×××**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许XX,挂靠安阳XX公司,因此,董X赔偿的部分,由许XX和安阳XX公司连带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分析计算如下:

(1)医疗费9306.27元。以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计算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矫形器支付的费用300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需要购买,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住院期间以标准30元/天酌情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

(4)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的19天。李XX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确定。

(5)误工费7500元(19天×100元/天+56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李XX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5天,参照本地同类职业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确定。

(6)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李XX自行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平安XX公司虽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情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精神痛苦,适当予以抚慰确有必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支持。

(9)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依据是公共安全行业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需经各方同意适用,才具有约束力。本案李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的适用缺乏交通事故各方的同意,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开支的800元,不予支持。

上述第(1)~(3)项合计11776.27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第(4)~(8)项合计84376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第(9)项由许XX、安阳XX公司连带赔偿。平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许XX为李XX垫付的医疗费4197元,本案已一并计算处理,由李XX退还许XX。被告董X、许XX、安阳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152.27元,扣减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78152.27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许XX、安阳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000元。

三、原告李XX返还被告许XX垫付的医疗费4197元。

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折低后,原告李XX在领取上述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被告许XX垫付的医疗费3197元(被告许XX、安阳XX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1元尚未扣除)。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2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331元,被告许XX、安阳XX公司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桂仙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杜XX


  • 2021-06-0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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