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X)渝0113刑初XX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XXX年X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1132X1XXX0X022X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内乡县X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X月1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X月2X日被执行速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岑克强,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X]XX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占XX、吕XX、XX、陈XX、张XX、王XX、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胥XX、朱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检察官助理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岑克强……以及案外人XX、XX、詹XX,侦查人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于201X年在重庆市巴南区加入“10X0 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在巴南区等地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占XX、吕XX、XX、陈XX等人,后于201X年X月成为上总,随后被告人张XX于2021年X月、被告人王XX于2022年X月、被告人刘XX于2023年X月,先后带领各自团队加入该传销组织,共同以国家支持所谓的“10X0连锁经营”(又名“XX工程”)为噱头,通过拉人头交钱返利的方式发展传销人员,将会员按照层级组成一定顺序,采取“五级三晋制”确定组织层级进行管理,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大量市外人员来到巴南区参与传销活动,方XX与占XX、吕XX、XX、陈XX、张XX、王XX、刘XX共同管理该传销组织日常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2022 年1月至 2023年X月1X日,方XX担任巴南片区传销组织总负责人,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所有传销活动,同时直接管理冯XX办公室,通过占XX、吕XX、XX、陈XX间接管理陈XX、蔡XX、王XX、XX办公室日常传销活动。另外,方XX通过掌控下属条线所有申购总管银行卡的方式,全面掌握传销组织参加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及按照“五级三晋制”的返利核算,从而控制整个传销组织。但张XX、王XX团队的申购款项和返利由各自团队自行核算。现已核实方XX领导的该传销组织发展、管理的传销人员为X13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XXX.0X万元(以下币同)。方XX自述获利X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X.陈XX于201X年2月在巴南区经张XX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22年X月成为上总。2023年X月至X月1X日担任巴南片区传销组织XX牵头,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老经、新经等规章制度的学习;同时直接管理蔡XX办公室日常传销活动。已核实其发展、管理的传销人员为20X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X30万元,自述获利2X万元。
被告人方XX、占XX、吕XX、陈XX、XX、张XX于2023 年X月1X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于同年X月2X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同年X月13日主动到案。除刘XX外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占XX等人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方XX、占XX、吕XX、陈XX、XX、张XX、王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占XX、吕XX、陈XX、XX、张XX、王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XX、占XX、吕XX、陈XX、XX、张XX、王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XX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占XX、吕XX、陈XX、XX、张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X、刘XX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没收作案工具,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XX辩称,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是201X年2月,成为上总时间是2022年11月。对指控的组织、领导组织传销罪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封的无牌XX车,是由吕XX作为买方代为签订购车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系陈XX。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1.审计报告可以被部分采纳,但须结合相关组织结构层级图、被告人供述等综合认定,对202X年X月作出的审计报告持异议,与202X年X月作出的审计报告出入较大。2.陈XX担任XX总管时间较短,传销组织中并未出现胁迫他人、非法拘禁他人,甚至对他人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情况出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指控其加入传销组织和升至上总时间有误,加入的时间是201X年2月,成为上总时间是2022 年11月,该事实的错误,导致被告人陈XX全部涉案发展、管理人员的人数及吸收传销资金金额均出现错误,进一步影响陈XX的犯罪情节和量刑。3.指控陈XX传销人数20X人不当,张XX、王XX、刘XX团队与方XX领导的巴南区传销组织系合作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该三个团队应予剔除,共计XX人;陈XX为一代总,吕XX及王XX办公室人员XX人也应予剔除,陈XX于2023年X月担任XX牵头,此前已离开人员牟XX等X人应予剔除,陈XX发展管理人员应为XX人;3.指控陈XX传销金额X30万元不当,不能以陈XX管理的传销人员认定其直接或间接收取的金额,经核实,其金额应为2222X00元,违法所得应为 2X万元;X.陈XX一直稳定供述,对相关事实并未否认,对于其当庭对相关金额和人数提出异议,但不能以此否认其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陈XX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愿意将扣押的车辆作为赃款退出,具有一定悔罪认罪的表现,建议刑期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具体事实如下:
X.陈XX于201X年2 月在巴南区经张XX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22 年X月成为上总。2023 年X月至X月1X日担任
巴南片区传销组织XX牵头,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老经、新经等规章制度的学习;同时直接管理蔡XX办公室日常传销活动。其发展、管理的传销人员为200 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X30 万余元。
被告人方XX、占XX、吕XX、陈XX、XX、张XX于2023 年X月1X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于同年X月2X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同年X月13 日主动到案。除刘XX外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客观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该案于2023 年X月X日立案,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XX、占XX、吕XX、陈XX、XX、张XX于2023 年X月1X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于同年X月2X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同年X月13 日主动到案。
3.扣押物品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物品情况。
……
2X.被告人陈XX供述及辩解载明:201X年初,在重庆市巴南区XX湾加入“连锁经营”,缴纳XXX00 元。发展了张XX等人。蔡XX是团队的大总管,汇报团队发展情况,XX是自律总管,王XX等团队人员2X人左右。总计返利30 万元左右。刘XX条线发展的新人缴纳的申购款由方XX和刘XX共同负责,既有业务上的合作,也有经济上的交集。王XX分支和张XX分支发展的新人缴纳申购款由其自己负责,只与方XX有业务往来,经济相对独立。占XX是他的上级,他和蔡XX这条线申购单是交到占XX那里。陈XX另供述其他团队人员情况、方XX及各牵头上总、大总管的职责。
……
以上各被告人之间、证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事实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结论具有唯一性,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及的传销人数及金额应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首先,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领导,不仅包括在传销活动中的发起、策划、操纵等行为,还包括在传销活动中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行为,传销组织成员虽然职责职能不同,地位作用不同,但共同推动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其行为应纳入共同犯罪中进行评价;其次,作为传销活动罪中组织、领导者,不仅应当对其直
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承担责任,还要对其所管理的人员承担责任,组织、领导者是否认识该传销人员,是否从该传销人员所缴费用中牟利,均不影响其认定,被告人方XX系片区总负责人,作为首要分子,应当对该传销组织的全部所涉人员和资金承担刑事责任;占XX等各位牵头上总,对该传销组织的成员均具有管理职能,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均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应对其组织、指挥、参与的人员及金额承担责任;各团队大总管,应当对该团队所有的人员及金额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按照“发展加管理”原则,根据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团队层级图、审计报告等证据,以2023 年X月1X日抓获时仍在该团队且有证据证实缴纳申购金的人员,加上已查实离开团队且缴纳申购金的人员,该计算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也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具体而言:对于方XX、陈XX、占XX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张XX、王XX、刘XX团队与方红勇等仅是合作关系,其传销人员和资金不应计入被告人名下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王XX团队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审计报告与起诉书中并未计算该部分资金,但结合多名被告人供述及层级图,被告人方XX作为片区总负责人,陈XX等人作为牵头上总,均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该团队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培训等,每周召开的上总会议,张XX、王XX、刘XX均要参加,故方XX、陈XX对所管理的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张XX团队、王XX团队在其他区域之前发展人员及传销资金,只要未带到巴南区归入方XX的巴南传销组织,均未计入方XX名下,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202X年X月作出的审计报告合法性的问题。该审计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而是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合法合理的规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从审计专业角度进行梳理和统计,从而形成审计报告,其形成过程并无不当,公诉机关作为书证举示,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且本院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而言:1.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将没有参加传销组织的人员计入,以及没有缴纳传销资金的认定传销金额”的辩护意见,以及王XX的辩护人提出“未查找到银行流水的人员不应按每人 3X00 元计入传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五、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XX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 年X月1X日起至202X年11月1X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扣押现金1X00 元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公安机关查封的由吕XX作为买方签订购车合同的无牌XX车,处置后可用于抵扣陈XX罚金)
……
(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朱XX
人民陪审员胥XX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苏XX
书记员李XX
书记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