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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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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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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沧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付工程款19131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房屋维修、更换电缆及餐厅改造等一系列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累计拖欠原告191310元,后经对账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沧州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同意与原告庭下调解。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房屋维修、电梯更换电缆及餐厅改造等一系列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施工工程款共计191310元。同时,原告均按照工程名称及金额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9131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3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1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31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沧州某某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2-05-05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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