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3民初3XX02号
原告:吕XX,男,1XX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003X21XX20321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告:陆XX,男,1XXX年3月X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22X2X1XXX030X3X10.
原告吕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XX归还原告吕XX借款X万元;2.判令被告陆XX立即支付原告吕XX以X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X月2X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陆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XX分别于2021年X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陆XX出借款项2X000元,于2021年X月1X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陆XX出借款项3X000元,于2021年X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陆XX出借款项3X000元,共计向被告陆XX出借款项X万元。后原告吕XX多次向被告陆XX催促还款,被告陆XX虽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XX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并在卷为证。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X月21日,原告吕XX通过微信向被告陆XX转账X万元。2021年X月1X日,原告吕XX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XX支付X万元。2021年X月21日,被告陆XX向原告吕XX发送微信称:“转3个过来2X号给你回全部。”2021年X月21日,原告吕XX通过微信向被告陆XX转账X万元。2021年X月2X日,原告吕XX给被告陆XX发送微信称:“兄弟,你把钱转我呀。”被告陆XX回复称:“一共X个哈,算下利息,我不是拖你呀。”原告吕XX发送:“3XX0,2X天。”被告陆XX以卡被封等理由拖延还款。2022年,原告吕XX又向被告陆XX发送微信催款,被告陆XX回复:“我告诉你,钱会还你,我也尽量在变现等”
庭审中,原告吕XX陈述,原告吕XX与被告陆XX系朋友关系,原告吕XX出借的款项是工资,被告陆XX承诺向原告吕XX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吕XX就向被告陆XX出借了借款。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又考虑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所以没有要求被告陆XX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XX与被告陆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陆XX向原告吕XX借款,原告吕X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XX出借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2021年X月2X日归还原告吕XX的借款,其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吕XX请求被告陆XX归还借款本金X万元,并支付以X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借款本金X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X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X月2X日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2021年X月2X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2X元,公告费2X0元,合计21XX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