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出现脑梗,患者维权*赔偿
案号:(2023)鲁1502民初10699号
案情简*:2022 年 4 月 25日,原告因精神疾病前往被告聊城四院封*式治疗,于*日下午进行 CT 检查,检查*果显示原告患有*发性脑梗死,但被告在后*治疗中未对原告患脑梗死疾病及时*药治疗。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疏于*原告进行及时*体温*测及大便记录。住院期间,因被告治疗不当导致原告 2022 年 5 月 12 日患上急性肠胃炎、消化道出血。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所患急性肠胃炎、消化道出血等疾病存在诱因因果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封*式治疗机构,对已知的原告患有*疾病疏于*疗,导致原告新患其他疾病,被告不当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患病存在因果关*。
审理经*:经**委托山**丰***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赵XX的损害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司**定。2023 年 7 月12 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赵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其损害后*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因鉴定,原告支*鉴定费 9750 元。2023年 8 月,依原告申*,本院委托山**鉴司**定中心对赵X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限、护理依赖**等进行了鉴定。2023 年 8 月 22 日,该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XX右侧肢体肌力 4 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人护理;营养*限 180 天;无护理依赖。因鉴定,原告支*鉴定费 2860 元。
法*认为:依民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聊城四院治疗后,肢体残疾,经***定聊城四院对赵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错与其损害后*之间存在因果关*,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依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应*原告的损失承担 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依医疗费*据)39297.0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 元(30 元/天×30天);营养* 5400 元(30 元/天×180 天);误工费 43912.84 元(100.81元/天×484 天×90%);本院酌定交通* 600 元;残疾赔偿金 353160元(49050 元/年×18 年×40%)。关**理费,原告 2022 年*院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院只准许*人陪护,故护理人数应*一人护理,其中,在聊城四院内科住院由其丈夫孟XX护理,其余*视为其子女护理;出院后*其丈夫护理。原告在聊城四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理费 33191.69 元(100.81 元/天×439 天×75%),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100.81 元/天×(9 天+4 天+15 天×2)=4334.83 元;上述总计 480796.37 元。另外,原告支*鉴定费 12610 元。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体残疾,主张*神损害赔偿符*法*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被告主张*告治疗精神疾病期间的费*应*扣除,但未提交相**据。被告主张**除或最多承担 10%的赔偿责任*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依照《中华*民共和**法*》- 6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题的解*》第五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残疾赔偿金*共计 480796.37 元 30%,计* 144238.91 元;二、限被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三、限被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 12610 元;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 5114 元,原告负担 1558 元,被告负担 355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