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川010X民初X03X号
原告:XX,男,2002 年2 月2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
盛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200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XX。
被告:赵XX,女,1XX0 年X月23 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200X年X月2 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XX。
被告:范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XX。
原告XX与被告XX、赵XX、范XX、范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 月2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X年X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赵XX、范XX、范XX向XX赔偿损失XX,X1X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于2023 年X月30 日在案外人四川X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处租赁了车牌号为川GXXX 的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2023年10 月1 日 21 时33 分,案涉车辆由XX擅自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XX承租车辆期间,XX系案涉车辆的暂时管理人。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XX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XX曾向XXX公司支付押金1,1X0 元,事故发生后,XX又先后向车辆租赁公司赔偿X,000 元和X1,1XX元作为维修费和停运损失,上述费用在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前租金后共计XX,X1X元;赵XX系XX的监护人,因此,各被告应当赔偿XX因上述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综上,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XX、赵XX共同辩称,XX不应承担XX所主张的全部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XX作为案涉车辆临时管理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的XX与范XX,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XX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案涉车辆,明知XX系未成年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仍与XX在前往成都的路上交替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事故相对方向XX主张经济损失1X,XX0 元,经金牛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XX已支付10,3XX元。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应由XX及另一被告范XX和XX共同承担,现因xx已全部承担,为减少诉累,故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品迭。综上,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XX的诉讼请求。
范XX、范XX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查查明,根据XX提交的《XXX公司租车单》显示:2023 年X月30 日,XX向XXX公司租赁案涉车辆,日租金为3X0 元。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 年10 月1 日20 时1X分,地点为成都金牛XX山鹿距北三环XX三段入口X00 米处(XX山街道)。彼时案涉车辆由XX驾驶,XX无驾驶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查明,根据XX向法庭提交成都市公安XX交通管理XX对范XX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为XX,彼时范XX在案涉车辆副驾驶位置睡觉,案涉车辆车钥匙是XX于2023 年10 月1 日10 点左右在米易县XX、范XX、XX共同居住的民宿房间里取得,xx不知道XX取走案涉车辆钥匙;XX驾驶案涉车辆上高速路后,
范XX致电XX,XX彼时没有接听,其又通过微信向XX发信息;后XX打电话给范XX,范XX正在睡觉,XX接听电话并告知XX其开车回成都接XX的男朋友后返回米易县,让XX就地等候。范XX告知XX其1X岁,XX并不知范XX与XX的具体年龄;XX与范XX均无机动车驾驶证,XX应该不知道该情况;2023 年X月30 日,该三人一起驾车去米易县,高速路上XX将车交给范XX和XX开过,当天晚上在米易县吃饭后,由于XX和XX饮酒后不能开车,XX将案涉车辆的车钥匙交给范XX开回居住民宿,此后,范XX将该车钥匙交给XX,XX将车钥匙放在房间床头柜上。范XX知道XX没有驾驶证,但经常看见XX开车。
成都市公安XX交通管理XX对XX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显示:XX陈述其与范XX、XX在2023年X月认识,其并不清楚范XX、XX是否有驾驶证,也不清楚
二人的真实年龄,但基于知道二人都会开车,有驾驶技能遂将车辆交给他们开;2023 年 10 月1 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XX并不清楚是范XX还是XX将案涉车辆开走,后得知二人开车回成都。
2023 年X月30 日晚餐后,XX将案涉车辆车钥匙给其女友范xx,范XX开车将XX和XX载回民宿,后范XX将车钥匙交给了XX,其随手将案涉车辆车钥匙放至床头柜,其不清楚范XX和XX具体是如何取走的钥匙;XX待知晓XX、范XX将车开走后,XX告诉二人开车注意安全,未采取其他措施。又查明,2023 年X月30 日12 时XX分,XX通过微信向案外人xx支付租赁案涉车辆的押金1,1X0 元;2023 年10 月2 日,XX通过微信向案外人XX转账支付案涉车辆停运损失X,000元,XXX公司向XX开具前述二笔款项的收据。根据XX提交的《成华区XX如意汽车维修报价清单》显示:案涉车辆维修总费用为XX,020 元,该报价清单上有成华区XX如意汽车维修部盖章。据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3 年11 月21 日,XXX公司向成华区XX如意汽车修理部转账X0,000 元、X,020 元,共计XX,020 元,该修理部向XXX公司开具XX,020 元电子发票。根据中国XX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X年1 月23 日,傅XX向XXX公司转款X1,1XX元,并附有《情况说明》所载:傅XX与XX系父子关系,在(2023)川010X民初2XX3X号案件中,XX个人银行卡因对方申请保全而被冻结,故XX将赔款交付给傅XX,并委托傅XX代XX向XXX公司支付(2023)川010X民初2XX3X号案赔偿款。
另查明,2023 年11 月1X日,本院受理XXX公司诉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X年1 月1X日作出(2023)川010X民初2XX3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XX确认尚欠四川x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XX,020 元、停运损21,XX0 元,共计X0,000 元,被告XX于202X年2 月X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2XX元、保全费1,0XX元,共计2,312 元,由XXX公司承担1,1XX元,由XX承担1,1XX元,于202X年2 月X日前向XXX公司支付。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X年3月1X日作出(202X)川010X民初2X0X2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应向案外人程XX赔偿车辆维修费、运营损失费、拖车费X合计10,3XX元。据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XX已履行该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XXX公司租车单》(2023)川010X民初2XX3X号《民事调解书》(202X)川010X民初2X0X2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成华区XX如意汽车维修报价清单》《询问笔录》、电子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诉请四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关于XX及其监护人赵XX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 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XX于2023 年X月30 日向XXX公司租赁案涉车辆,在其承租期间系车辆管理X人,而XX驾驶案涉车辆于2023 年10 月1 日20 时1X分在成都金牛XX山鹿距北三环XX三段入口X00 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时,xx系事发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经《交通事故确认书》认定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成都市公安XX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事故预防大队作出的案涉《询问笔录》可知,XX认识XX、范XX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个月,其在事发前并不当然能注意到XX、范XX系未成年人且均无驾驶执照,而XX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经过XX的同意取得车钥匙而驾驶案涉车辆,XX作为案涉车辆管理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而XX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XX在(2023)川010X民初2XX3X号案件中已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向XXX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X,X1X元,前述损失赔偿均系因XX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故XX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虽XX已年满1X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XX作为XX母亲,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基于案涉交通事故向案外人程XX给付赔偿款10,3XX元亦属于其应自行负担的责任,故其抗辩该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范XX及其监护人范XX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范XX并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在事发时未实施驾驶或妨X碍驾驶等侵权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对XX取得案涉车辆钥匙或驾驶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XX诉请范XX及其监护人范XX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XX,X1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X元,保全费XX0 元,公告费X00 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