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X)云01民初XX0号
原告:周XX,男,1X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13231XXX0X02X3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四川XX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被告:昆明XX百货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X。
投资人:刘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周XX诉被告昆明XX百货店、东莞市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于202X年10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XX名称为“摄像头探测仪”、专利号“ZL20
2130XX22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XX名称为“红外摄像头探测器”专利号为“ZL20222 0213XX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周XX认可昆明XX百货店自认的相关侵权行为与东莞市XX公司无关;昆明XX百货店自愿承担本案中周XX起诉的昆明XX百货店、东莞市XX公司相关责任;周XX同意本案中起诉的昆明XX百货店、东莞市XX公司相关责任由昆明XX百货店承担。
二、昆明XX百货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XX名称为“摄像头探测仪”、专利号“ZL202130XX22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XX名称为“红外摄像头探测器”专利号为“ZL202XXXX0213XX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昆明XX百货店已于202X年12月10日一次性支付周XX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XX指定收款人:高歌,收款账号:X21XX32X02XX2X23,开户银行:XXX。昆明XX百货店已支付,周XX已确认收到,案涉双方的所有事项就此了结。
四、案件受理费XX0元,减半收取计2XX元,由周XX负担,多预交的10X2X元予以退还周XX。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张X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