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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赣0502民初396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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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超过17年未归还,在被告耍赖想拒绝还款时,指引原告进行电话录音,让被告承认借款数额以及愿意归还,最终帮助原告胜诉

案件详情

江*省新余*渝水*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502民初3966号

原告:肖XX,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省新余*渝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省新余*渝水*。

被告:胡XX,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省新余*渝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系胡XX哥哥,住江*省宜春市袁*区。

原告肖XX(以下简*原告)与被告何XX(以下简*第一被告)、胡XX(以下简*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告归*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41055元(70000元×3.45%×17,以70000元*基数按年*3.45%从2007年3月7日暂算至2024年3月6日,实际应**至本息全*归*之日止),暂合计111055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为由向*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同日,经***致确认,两被告向*告出具借条一份,明*向*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07年7月底。但事后**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如今该借款已过17载仍未归*。

第一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后,2024年5月24日原告方*意套话,所以超过了诉讼时*,不能*为证明。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应*法*回其诉请。依照民法*第188规定:“向*民法*请求保护民事权**讼时*为3年,诉讼时*期间自权**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本案中诉讼时*起算应*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期间第一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支*原告借款3万*,由此,产生诉讼时*中断,诉讼时*重新计*,从2009年8月30日开始计*三年*2012年8月30日,期间原告从*向*辩人追偿或向*民法*起诉主张**,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向**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原告向**提交的2024年5月7日的录音笔录内容*能*明2024年5月7日才向*一被告追偿过。从2009年8月30日算起至2024年5月7日,已过14年*久,远超过三年*讼时*,原告应*提供这么多年**告追讨的记录,且原告代理人是在诱惑的情况*做的笔录无效,且原告自从*借后*今都*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或向*民法*主张*权*。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其诉请依法**以驳回。

经*理查*,原告与第一被告曾*朋友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曾*夫妻关*,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离婚。2007年3月7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资金**向*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肖XX现金*民币壹拾万*(100000)整,借期到二〇〇七年*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拿自己的住房*保作抵押给肖XX,肖XX不承担任***责任。借款人:何XX,借款人:胡XX,2007年3月7号”,借条出具后,原告通*给付现金**向*一被告、第二被告交付了该100000元*款。2009年8月29日,第一被告向*告还款30000元,原告向*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何XX还款人民币叁万**,肖XX,2009.8.29号”。2024年5月7日,原告电话联系到第一被告要求其归*尚*的7万**,第一被告在电话中回答“我看到在这里在娄*,如果追到了账,我会想办法*还”。被告至今未向*告归*剩余*款本金。原告向*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时*为2024年5月28日。

另,原告自认在2008年*收到第一被告还款2000元,并同意该2000元*作归*本金,同意原告主张*逾期利*以68000元*基数计*。

以上事实有2007年3月7日的《借条》、手机录音光盘及手机录音文*整理材料、2024年5月7日通*记录手机屏幕截图、原告的结婚证复印*、结婚登记审查*理表、离婚登记审查*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户籍*口信息、证人芦某香的证人证言、2009年8月29日收条和*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告出具借条一张,双**间形成*间借贷关*。案涉借条系双**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法*强*性规定,依法**,合法**,双***守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按约归*借款,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违约。关**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出案涉借条已超过诉讼时*的主张,根据本案现有*据,案涉借款诉讼时*届满*,原告于2024年5月7日通*电话要求第一被告还款,第一被告回答“会想办法*还”,表示其同意向*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期间届满*,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期间届满*由抗辩;义务人已经*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民法*关**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制度若干*题的规定》(2020年*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方*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期间届满*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不予支*。”之规定,对第一被告以诉讼时*期间届满*由抗辩其不需再向*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二被告催告还款,在案涉借条诉讼时*已届满*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作出过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剩余*款本金*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

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约定2007年7月底还清,故案涉借款逾期之日为2007年8月1日,第一被告向*告还款共计32000元,原告认可该32000元*归*借款本金,同意逾期还款利*以68000元*基数计*,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2020年*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及逾期还款之日2007年8月1日银行同类贷款利*高****3.45%的事实,以及本案起诉之日适用的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为年**3.45%的事实,借款本金68000元*年**3.45%计*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的利*为:68000元×3.45%×16年+68000元×3.45%÷12个月×7个月+68000元×3.45%÷12个月÷31天×5天=38936元,故,截至2024年3月6日,第一被告尚*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逾期利*38936元。综上,本院支*第一被告应**告归*借款本金68000元,支*逾期利*38936元,共计106936元,并以借款本金68000元*基数按年**3.45%计*向*告支*自2024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2020年*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关**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制度若干*题的规定》(2020年*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肖XX借款本金68000元,支*逾期利*38936元,共计106936元,并以借款本金68000元*基数按年**3.45%计*向*告肖XX支*自2024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261元,诉讼保全**费1075元,共计2336元,由原告肖XX负担87元,被告何XX负担2249元。被告何XX应**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院交纳2249元(开户银行:新余XX;开户名称:新余*渝水*人民法*诉讼费;开户账户:1433****0001),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执行;原告肖XX已预交的诉讼费*2249元,本院依法*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新余*中级人民法*,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生效判决为准),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文*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费*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享有***当事人应*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申*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将依法*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执行措施,对相**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媒体公*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二四年*月十九日

法*助理 彭XX

书 记 员 彭XX


  • 2024-08-1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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