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982民初831号
原告:XXX,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系死者XX之父。
原告:娄XX,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系死者XX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告:单XX,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地为江西省高安市,现羁押于某某监狱。
被告:高安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黄XX。
被告:XX,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死者江XX之父。
被告:刘XX,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死者江XX之母。
被告: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娄XX(下称两原告)与被告单XX、高安市XX公司(下称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被告某庚公司)、XX、南昌XX公司(下称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被告某己公司)、江XX、刘XX、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某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某庚公司、XX、某某物流公司、江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XX、某某汽运公司、XX、某某物流公司、江XX、刘XX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73940元、丧葬费451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077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5元(详见赔偿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某庚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5日20时48分许,江XX驾驶受害人XX名下浙JU****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829KM+400M路段时,撞上由被告颜*驾驶的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上方掉落至路面快车道内的篷布,后再撞上中央隔离护栏,横停于慢车道内,江XX、XX、杨X先后下车。20时50分许,被告单XX驾驶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829KM+465M处时,撞上浙JU****号小型轿车以及江XX、XX、杨X,造成三人当场死亡。2022年12月15日,江西省某某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3XXXX02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XX不承担责任。2022年12月27日,江西省某某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作出赣公交管高直四复字结论【202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被告单XX驾驶的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颜*驾驶的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江XX驾驶的浙JU****小汽车,车主为受害人XX,该车在被告某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乘客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被告江XX、刘XX系死者江XX的父母,其作为死者江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原告作为死者XX的继承人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和审判。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系事故车辆赣CA****/赣C****挂号货车的出卖人,单XX是该车的买受人和实际经营、使用人,答辩人作为已经实际交付车辆的出卖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赣CA****/赣C****挂号货车系单XX在答辩人处分期付款购买的,其向答辩人购买货车,但是因为资金不足,其与答辩人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由单XX在答辩人处赊欠261500元购买赣CA****/赣C****挂号货车占有、经营、使用,分30个月还清欠款,在还清欠款前,车辆所有权保留在答辩人处,车款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单XX,同时办理提档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经营使用人是单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单XX不得以答辩人的名义经营运输。在合同期间,单XX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XX产损失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法律责任均有其自行承担,答辩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XX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与他人订立货他人XX产损失的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系民法典规定的一种合法存在的合同形式,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也已经明确作为出卖人无需对出卖物造成的损失担责。显然,在本案中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本案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已为赣CA****/赣C****挂号车在被告某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同时,答辩人在投保时,某甲公司仅仅向答辩人交付了保险单,没有交付任何保险条款,更加没有向答辩人说明和解释保险是否存在免赔情形。那么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第二项事实均已经由贵院作出的(2023)赣0982民初****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并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三、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重新核算。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XX、某庚公司、XX、某某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己公司辨称,一、本案被告主体身份欠缺,应当追加浙G6****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二、被告颜*驾驶的赣AM****号车辆在2022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前,已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承担次要责任,江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单XX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颜*承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事故中,答辩人已于2022年11月29日向案涉事故无责伤者韦*先行垫付了1.8万元,贵院亦在(2023)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向案涉事故无责伤者岑*支付19312元、在(2023)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向本案被告江XX、刘XX支付360000元以及在(2023)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向案涉事故死者之一的杨X之近亲属赔偿296124元,合计693436元,在计算责任承担时,应予以扣减。由于本案事故中有三人死亡、两人受伤,在计算责任承担时应为其余伤者预留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1、因事故发生于2022年,且受诉法院所在地在江西省,故应以2022年的上一年度即2021年度江西省相关标准为依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277077元过高且欠缺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依据,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五、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3750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在本案中主张了丧葬费,该请求事项与丧葬费重合,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六、诉讼费不属于某甲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江XX、刘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江XX、刘XX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系死者江XX的父母,其作为死者江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XX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身故,其生前未有留下遗产,答辩人也未曾继承江XX任何遗产。即便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在继承江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二、江XX属于无偿帮工,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浙JU****号小型轿车系XX所有。事故发生当天,XX与其女友杨X驾驶上述车辆从浙江台州回贵州省瓮安县某某镇XX的家乡举办婚礼,江XX蹭车与其一同回贵州省瓮安县某某镇老家。途中XX疲劳,让江XX帮其驾驶一段路程时,发生了本案事故。答辩人认为,江XX帮XX驾驶一段路程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江XX,更不是答辩人。三、受害人XX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XX下车后,后车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几分钟之内从后面撞上浙JU****车的右侧,导致下车的三人当场死亡。因此,XX的死亡是由于二次撞击造成,且由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浙JU****车撞击后共同导致。因此,受害人XX死亡时相对于浙JU****车辆来说,其身份属于第三者。江西省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一大队认定江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江XX需要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其驾驶的XX名下浙JU****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XXX、娄XX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1、浙JU****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4万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原告家属XX死亡事故与我司承保车辆浙JU****号车并未发生碰撞,XX不符合浙JU****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身份,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浙JU****号车司机江XX被认定为次要责任,系因其在事故现场逗留,且未对后方来车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其未参与事故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本案事故,导致XX死亡的直接、关键原因是被被告单XX驾驶赣CA****/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所碰撞、碾压,因此,XX的死亡与我司承保车辆无关。3、贵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伤者付*19311元,赔付江XX家属80000元,赔付杨X家属49345元,因江XX与杨X系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药费,但岑*系伤者,贵院判决我司赔付的19311元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和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根据(2023)赣0982民初****号判决书显示,岑*的医药费3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90元=40565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项目,某乙公司、某辛公司共同赔付,那么我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3521.67元(40565÷3,我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还余4478.33元),余下的5789.33元(19311—13521.67)系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在本案中,我司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还余44865.67元(180000—5789.33—80000—49345)。4、本案还有伤者韦*,应为其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且我司已为韦*垫付了28000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死亡偿金:需要核实原告家属的户籍原件、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原件。2、丧葬费:对45198.5元无异议。3、处理丧事相关费用:不认可,需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最多按30000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且两原告在贵州本地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贵州省居民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230元计算。6、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理赔项目,答辩人不予承担,而且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我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商业险内不超过20%比例,我司赔付的情况,已赔付*(垫付8000元)19311元,江XX交强险8万元,商业三者险515941.5元,车上人员险1万元;已判决赔付杨X交强险49345元,商业三者险246779元,我司已垫付了韦*2.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5日20时44分许,被告XX驾驶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829KM+400M路段处时,车头上方篷布掉落至路面快车道内。20时48分许,驾驶人江XX驾驶浙JU****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时,撞上路面散落篷布后再撞上中央隔离护栏,横停于慢车道内。江XX和乘车人XX、杨X先后下车。20时50分许,被告单XX驾驶赣CA***/赣C****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某某公路829KM+465M处,撞上浙JU****号小型轿车以及江XX、XX、杨X,随后又撞上前方驾驶人罗*驾驶的浙G6****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浙JU****号车驾驶人江XX、乘车人XX、杨X当场死亡、浙G6****号车乘车人韦*、岑*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某某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3XXXX02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罗*、乘车人XX、杨X、韦*、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单XX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向江西省某某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申请复核。2022年12月27日,江西省某某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作出【赣公交管高直四复字结论(202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编号为363XXXX022000****号一般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死者XX出生于1986年11月4日;二原告分别系死者XX的父亲、母亲。原告XXX出生于1957年8月7日;原告娄XX出生于1959年5月5日,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江XX、刘XX系死者江XX的父亲、母亲;被告单XX驾驶的赣CA****/赣C****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XX驾驶的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某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驾驶人江XX驾驶的浙J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死者XX,该车在被告某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某甲某甲公司的赔付情况如下:
1、某庚公司。已主动赔偿付三死者(含XX)亲属各100000元,其中交强险各36000元,商业三者险各64000元;主动赔付伤者韦*68000元,其中交强险18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法院判决交强险内赔付*19312元;判决赔付江XX亲属21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判决赔付杨X亲属300344元,其中交强险21344元,商业险279000元。总计: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176656元,可用2134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721000元,可用279000元。
2、某己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自动赔付伤者韦*18000元;法院已判决交强险内赔付*19312元;判决赔付江XX亲属360000元,其中交强险6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判决赔付杨X亲属296124元,其中交强险50344元,商业险245780元。总计: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147656元,可用5034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545780元,可用454220元。
3、某戊公司。法院已判决交强险内赔付伤者岑*19311元;判决交强险赔付江XX亲属80000元,商业险赔付515941.50元;判决赔付杨X亲属296124元,其中交强险49345元,商业险246779元。总计: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148656元,可用49344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用762720.50元,可用XXX.50元。
上述法院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单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罗*、乘车人XX、杨X、韦*、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院(2023)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单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江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确认该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单XX驾驶的赣CA****/赣C****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被告单XX系赣CA****/赣C****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实际车主,应由被告单XX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某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XX驾驶的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XX系赣A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使用人,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某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驾驶人江XX驾驶的浙J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死者XX,驾驶人江XX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XX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故三责任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庚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某庚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宜春市某某人民法院(2023)赣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认,死者江XX、XX、杨X并非浙JU****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而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被告某戊公司主张死者XX相对于本车不是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因XX死亡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45198.50元;2、死亡赔偿金为43697元/年×20年=873940元,被扶养人原告XXX的生活费为25976元/年×(20-5)年÷3人=129880元;被扶养人原告娄XX的生活费为25976元/年×(20-3)年÷3人=147197元;合计XX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120元/天×5天×5人=3000元。
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XX.50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庚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344元、40344元、39345元,剩余部分XXX.5元由被告某庚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己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戊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二伤,故在分配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时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限额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和另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分配。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
(一)被告某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4元(已预留10000元),剩余部分由单XX、某庚公司赔偿XXX.5元×40%=463273元,其中,被告某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0000元(可用限额29000元),合计261344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0元,被告某庚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161344元。剩余463273元-250000元=213273元,由被告单XX赔偿。
(二)被告某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344元(已预留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X.5元×30%=347454.75元(可用限额106765.25元),合计387798.75元。
(三)被告某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345元(已预留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XXX.5元×30%=347454.75元(可用限额889824.75元),合计386799.75元。
综上,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庚公司还应赔偿161344元,被告某己公司应赔偿387798.75元,被告某戊公司应赔偿386799.75元,被告单XX应赔偿213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至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娄XX各项损失161344元;
二、被告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娄XX各项损失213273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娄XX各项损失387798.75元;
四、被告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娄XX各项损失386799.75元;
五、驳回原告XXX、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X、娄XX负担2860.5元,被告单XX负担2951元,被告XX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