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X,男,1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鲁1xxx刑初1x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62750.21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XXX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王X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李昂律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XX、齐XX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微湖监狱称,罪犯王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X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X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X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X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爱民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人民陪审员 高爱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