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31民初2020号
原告:孔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乔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贾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金庄镇南临泗XX,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3119********。
原告孔XX与被告贾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乔X、被告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泗水县XX三餐某某店实际经营者。2023年9月4日上午被告在微信群(泗水厨师群)发布招工信息,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后,当日下午即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薪酬为每个月8000元,月休2天。2023年10月16日,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在此期间原告共工作43天,期间未进行月休。被告应付工资11466.81元,但被告通过微信仅支付7288元,剩余劳动报酬4178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泗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贾XX辩称,饭店是我与案外人朱XX合伙的,我应支付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了,我已经支付了7000多元,剩余的钱应当由案外人朱XX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泗水县XX三餐某某店实际经营者。2023年9月4日上午被告在微信群(泗水厨师群)发布招工信息,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后,当日下午即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薪酬为每个月8000元,月休2天。2023年10月16日,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原告共工作43天。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11466.81元,但被告仅支付7288元,剩余劳动报酬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5张、转账电子凭证2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厨师工作,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被告对劳务费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系与案外人朱XX合伙期间的产生合伙债务,但没有提交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2024)鲁083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中,虽然认定了被告与案外人朱XX系合伙关系,但是,两案中案件事实涉及的时间节点不重合,不能根据646号民事案件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朱XX在本案中也存在合伙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X劳务费4178元及逾期利息(以4178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靳新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亨泽
书 记 员 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