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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李昂(泗水县律师)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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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31民初1516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张XX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016年,泗水县华村镇北XX进行社区改造项目,由原告张XX负责部分施工建设,泗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使用张XX的挖掘机、铲车等,尚未支付张XX相应的施工款项,泗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分别在2013年2月2日、2016年1月30日向张XX出具结算证明,应支付张XX施工款项XX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支付,特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新农村建设社区改造项目用的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所述工程款XXX元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016年期间,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北XX因社区改造项目使用原告张XX挖掘机、铲车等。2013年2月2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各一份,载明应付张XX施工款项分别为772798元、7403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持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据主张被告村委会应支付其拖欠工程款,被告村委会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8元,减半收取计9209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范育臣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XX
书 记 员 赵XX


  • 2024-08-31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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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昂(泗水县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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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昂律师   执业11年,担任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擅长: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自执业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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