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 0114 民初 2389 号
原告:李XX,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211xxx6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身份证号码:210xxx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X。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5万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万元;1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王XX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共计156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赔偿财产损失395元;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XX(2018年6月27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发展,矛盾越来越严重,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经在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告基于两人多年的感情以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故于洪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辽0114民初6611号判决书,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被告不服,伙同其姐姐手持菜刀前往原告住处,当着孩子的面,欲伤害原告并砸毁原告住处所有玻璃,原告不得不带着孩子另择他处。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搬出家在外居住,原告在其住处发现女士内衣以及生活用品,这说明被告和其他女子同居,有出轨行为,这违背了夫妻之间忠诚义务,这让原告心理备受严重打击,原告请求相应赔偿。被告的暴力以及出轨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其失去对被告所有感情,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且,婚生子自出生后,均由原告照顾,被告的暴力行为也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孩子抚养权应当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原告面对满目疮痍的婚姻生活已经痛苦不堪,希望能尽快解除婚姻关系恢复正常2的状态,望贵院考虑原告的痛苦现状判决离婚,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生下来十个月原告就不管了,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王XX还有一个女儿,不能承担一共将近4000元的费用,到2021年8月份原告把孩子接回来,把孩子接回来以后他俩经常吵架,因为高宁他们经常打架,高宁是原告跟的人,因为这事于洪派出所去了十多次。被告起诉要离婚,去年已经驳回来了。我们没有财产。孩子最开始原告要,后来原告又不要了,说孩子给我们,原告每月给我们500元钱,这是原告私信说的。要求赔偿的395元是原告自己砸的。在2022年2月份,原告自己在家,原告把被告的衣服和棉袄烧了好几件,她自己都发到快手上了,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们5000元。孩子如果原告不要的话,以归我们,如果原告想要,孩子可以归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27日生育一子王XX。2022年2月,原、被告分居。2019年5月4日,王XX向王X转款20000元。3截止2023年2月8日,被告在中国XX银行账户余额为466.61元。2022年7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在某温泉花费20791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也表示:孩子如果原告不要的话,可以归我们,如果原告想要,孩子可以归原告。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王X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截止2023年2月8日,被告在中国XX银行账户余额为466.6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关于王XX于2019年5月4日向王X转款20000元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关于被告于2022年7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在某温泉花费20791元的问题。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合理支出,同时考虑照顾女方权益,被告应给付原告13000元。关于原告所称损害赔偿2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所称财产损失395元的问题。原告虽提出该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造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称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提出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烧衣服和棉袄损失的问题。被告虽提出该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也没有申请评估,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土地的问题。如原告所称属实,可待离婚后,原告实际土地使用权后,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称房和大棚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王XX(2018年6月27日出生)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2023年5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李XX存款分割款233.31元;四、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李XX分割款13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宝伟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