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于**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4)辽 0114 民初 10802 号
原告:亢X,男,1994 年 9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哈*滨市香坊区。公*身份号码:23070xxx93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77 年 12 月 XX日出生,汉族,住沈**于**x。公*身份号码:2101xx。被告:张XX,女,1992 年 12 月 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xx。公*身份号码:22xx7021。被告:田X,男,1987 年 4 月 XX日出生,汉族,住沈**于**。第三人:沈*XX务**有*公*,住所地:沈**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A。法*代表人:王X。
原告亢X与被告金XX、被告张XX、被告田X、第三人沈*XX务**有*公**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6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并公*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金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第三人沈*XX务**有*公***院依法*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原告与被告金XX、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债权*让协议;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 200,000 元*车*;三、请求判令三被告和*三人对返还原告的 200,000 元*车*承担连*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车*求,经*信名为“沈****规抵押车”的被告田X的介绍,于 2023 年 10 月 22 日来到第三人处,经*三人推荐购买了车*号为辽 Axx 的 16年*XX吉*力一辆,车*转让款为 135,000 元,原告分别**定收款人“石*”中国XX银行转账 100,000 元,支*宝转账 35,000 元,第三人向*告出具了债权*让协议。原告于*车*日发现车*打不着火、空*有*题,花**修费*近 8 千元,在维修时*现车*发生过重大事故,购车**诺该车*是事故车,故原告找被告田X,在其陪同下于 2023 年 11 月 15 日到第三人处退车,第三人让原告到被告金XX处进行置换,原告将玛XX车*及质押借款合同相**续交给被告金XX并补交了 65,000 元*额,转到了被告金XX指定的收款人“张*屹”中国*设银行中,提走车*号为吉 xx 路*发现 5 一辆,签订了质押债权*让协议,并将该车*被告张XX签订的汽车*押借款合同一并交给原告。2023 年 11 月 15 日原告从***家*径长春XX休息时,被十多个人用备用钥匙将该路*车*开走,报警后,被告张XX称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的人并非其本人,是被他人冒充*,作为车*所有**并未将车*质押给被告金XX,对于*告的损失情况*方*予立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支*了车*,但最终*被告金XX的无权*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根据法*规定,属于**解*的条件,第三人收取了原告 135,000 元*指示原告去被告金XX处置换,原告共花* 200,000 元*车*,主张*被告和*三人对返还原告的 200,000 购车*承担连*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法*》《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相**定诉至贵院,请求支*原告全*诉请,维护原告合法**。被告金XX辩称,原告当时*实用玛XX到我家**一个客户换一台路*,原告向**客户支*了 65,000 元,那*客户现在还开着玛XX这台车。我没和*告签订过置协议。被告张X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开车*租赁**公**。路* 558 是租赁**公**给董X的,后*我们就联系不上董X,车*没有*号,被屏蔽了,我们就找不到车*。之前也报过警,但是警察不受理,所以我们没有*面的报警记录。原告买车**(2023 年 11 月 15 日),路*车*然就有*号了,我们就报警了,警察让我们先找车,然后*和*的家*发现车*长春高*这边*,正好这个时*原告在服务区休息,我们也不知道是怎回事,但是我看见我车*就拿着备用钥匙,先上车,因为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回事,这车*经*一个多月找不到,我拿着车*匙上车*把车*到旁边*着,然后*老公*他们对接,问他车*哪来的,他说车*他买的,我们说这车*我们租赁**公**,丢了一个多月没找到,让他们和*们一起回当地派出所报警,去说明*况,原告就和*们一起去的派出所。然后**派出所扣押了,派出所让我们各自报警,让他们在哪买的车*哪报警,我们车*儿出租的在哪报警。2023 年 11 月 17 日警察向*们出具了立案通*书,后**们申*,警察将扣押的路* 558 返还给我们,现在我们已经*车*了,卖了 275,000 元。被告田X、第三人沈*XX务**有*公**出庭应*,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 年 10 月 22 日,原告在被告田X的陪同下,来到第三人沈*XX务**有*公**购买了车*号为辽 Axx 的玛XX吉*力一辆,车*转让款为 135,000元。原告依第三人指示分别**定收款人“石*”中国XX银行转账 100,000 元,支*宝转账 35,0 00 元,第三人向*告出具了债权*让协议并交付该债权*借款合同和***款合同的质押合同。原告将车*开回后*现无法,正常*用,在维修时*现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又于 2023 年 11 月 15日在田X的陪同下到第三人沈*XX务**有*公**要求退车,经*三人沈*XX务**有*公**劝说,原告到被告金XX处进行车*置换,原告以车*号为辽 Axx 的玛XX吉*力车*并补交被告金XX65,000 元,置换了案涉车*吉 xx 路*发现 5。原告与被告金XX签订了质押债权*让协议,被告金XX将签有“张XX”名字的汽车*押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条交给原告。同日原告驾驶案涉车*吉 xx 路*发现 5 从***家*径长春XX休息时,被告张XX拿着备用钥匙控制案涉车*,原告与被告张XX共同向***出所报警,案涉车*被派出所扣押了,派出所让原告在哪买的车*哪报警,让被告张XX在哪儿出租的车*哪报警。2023 年 11 月 17 日公*,部门向*告张XX出具了立案通*书,后**告张XX申*,公*,部门将扣押的路* 558 返还给被告张XX,现在被告张XX已经*车*了,价格 275,000 元。另查*,原告自认田X在和*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田X是第三人沈*XX务**有*公**员工;第三人和*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车*号为辽 Axx的玛XX吉*力原告也收到了。该车*被原告置换给被告金XX,现由他人控制。再查*,原告没有*据证明*XX与第三人、金XX,在本案交易*有**;没有*据证明*三人和*XX之间在本案交易*有**。又查*,张XX系吉**某某汽车*赁**有*公**法*代表人,2023 年 8 月 27 日,吉**某某汽车*赁**有*公**案外人董X签订汽车*赁合同,约定将车*为吉xx 白*路*出租给董X,预租日期 2023 年 8 月 27 日
20 时 13 分至 2023 年 9 月 27 日 20 时 13 分,月租金 13,000元,已收租金 13,000 元。原告提供的汽车*押借款合同中“张XX”三个字不是被告张XX本人签署的。被告张XX已报警处理。本院认为,《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合同编通*若干*题的解*》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务关*,不应*拘泥于*同使用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权**务关*与根据合同内容*定的权**务关*不一致的,人民法*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的、交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关*。本案中,被告金XX向*告交付案涉车*时,虽然与原告签订的为债权*让协议,但结合协议内容、当事人所付价款、支*价款后*获得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务关*等情形,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债权*让关*,而是利*债权*让规避买卖质押车*的风险,即双**间的关*名为债权*让,实际上为买卖质押车*,原告与被告金XX之间实际上为车*买卖合同关*。关**告要求解*合同及返还购车*的问题。《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使标的物所有**能*移的,买受人可以解*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后,尚*履行的,终*履行;已经*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车*车*是张XX,被告金XX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取得该车*的所有**处分权,致使该车*所有**能*移给原告,原告要求解*合同符*法*解*的情形。原告将购车*(包*现金**换车*)支*给被告金*权,但案涉车*已因车*作为所有*予以取回,被告金XX丧失继续占有*车*的法*及约定依据,应*购车*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合同,本院依法*以支*。关**告主张*返还购车*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以辽Axx 的玛XX吉*力车*(价值 135,000 元)并补交被金XX 65,000 元*换的案涉车*,因被告金XX自认辽
Axx 的玛XX吉*力车*已由他人控制,如被告金*权**还辽 Axx 的玛XX吉*力车*,则应*还辽Axx 的玛XX吉*力车*及 65,000 元;如被告金XX不能*还辽 Axx 的玛XX吉*力车*,则应*还200,000 元。关**告要求被告张XX、被告田X、第三人沈*XX某某汽车*务**有*公**担责任*问题。因原告没有*据证明*XX与第三人、金XX,在本案交易*有**;没有*据证明*三人和*XX之间在本案交易*有**;原告自认田X在和*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田X是第三人沈*XX务**有*公**员工。故就原告与被告金*权*间的交易,依据合同相*性等相***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张XX、被告田X、第三人沈*XX务**有*公**担责任*诉求,本院不予支*。关**告与第三人沈*XX务**有*公**间的合同,因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XX之间的合同并非同一法*事实,且原告尚*能*定后*是否能*有*Axx 的玛XX吉*力车*,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七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合同编通*若干*题的解*》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原告亢X与被告金XX之间就吉 xx 路*发现 5 辆的买卖合同关*(即双** 2023 年 11 月 15 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让协议》);二、被告金XX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返还原告亢X购车* 65,000 元*车*号为辽 Axx 的玛XX吉*力车*(如不能*还车*号为辽 Axx 的玛XX吉*力车*,则需另行支* 135,000 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XX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 4,300 元,由被告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宁*沈**中级人民法*。如在上诉期满**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虹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 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