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
被告人xx,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貊xx,北京XX律师。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指派检察员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袁XX、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指控,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xx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XX负一楼烟酒专柜盗窃被害人佘X52度五粮液虎符酒1瓶、43度飞天茅台酒1瓶。经鉴定,涉案XXX虎符酒价值人民币1599元、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29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9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损失已被追回并发还,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的证言,对案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