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23民初1396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X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西峡县城关XX。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西峡县城关XX。
原告:李XX,女,20XX年X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西峡县城关XX。
原告:李XX,男,20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西峡县城关XX。
法*代理人:黄XX,系李XX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权*理。
被告:靳XX,男,19XX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田**坡头XX。
被告:中国XX**公*,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卧龙*张**道办事处茹*社区张**XX-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05119XP。
负责人:李XX,系**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公**工,特别*权*理。
第三人:XXXX**公*,
住所地河南XX郑*XX(郑*)上午外环XX、12层(1208/1210)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0MA45MJJW3H。
负责人:杜XX,系**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公**工,特别*权*理。
原告与被告靳XX、中国XX**公*(以下简*XX**公*”),第三人XXXX**公**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XXX适用简***,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XX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靳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43169.95元;2.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3.营养*319天×20元/天=6380元;4.误工费319天×151.86元/天=48443.34元;5.护理费:114.09元/天×319天×2人=72789.42元;6.交通*:20元/天×74天=1480元;7.丧葬费39451.5元;8.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9.被扶**生活费25570.4元/年×1人×2年÷2人=25570.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2250元;以上费*合计XXX.57元。保险**公***担金*为527971.37元。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下列事项*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3月2日5时20分许,李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西峡县XX自东**行驶,行驶至西峡县XX与南北XX交叉路*,与沿南北XX自北向*行驶靳XX驾驶的豫XXXXX小型普通*车*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同程*受损的道路*通*故。2、交警部门责任*定:西峡县公**通*察大队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第411XXXX2023XXXXX1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XX负次要责任。3、车*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靳XX驾驶自己所有*豫R6XXX小型轿车,该车*靳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该车*靳XX驾驶,靳XX持C1驾驶证。4、垫付情况:XX**公**付18000元*医疗费,XXXX**公**付李XX172986.36元。5、交通*:20元/天×74天=1480元。6、丧葬费39451.5元。7、被扶**生活费25570.4元/年×1人(李XX)×2年÷2人=25570.4元。8、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9、营养*:319天×20元/天=6380元。
二、双**下列事项**议:
鉴定情况:经*告诉前申*,本院委托南阳*光法*临床司**定所对原告亲属李XX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及身体损伤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23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①李XX创伤性颅脑损伤愈后*留四肢瘫痪构成*级伤残,双*多发肋骨骨折构成*级伤残;②李XX身体多发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以评定伤残前一日为宜;③李XX身体状况*完全*理依赖。2023年12月18日李XX去世。XX**公**称对伤残及三期和*理依赖*定无异议。但我方**对原告亲属李XX死亡与交通*故参与度申*鉴定。2、医疗费:243169.95元。(住院74天)①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5月15日南阳*西健和*院住院收费*票金*226762.8元;②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5月15日南阳*西健和*院门诊收据50张,金*合计6044.22元;③2023年11月20日南阳*西健和*院门诊发票一张,金*100元;④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1月8日西峡耀普中医院门诊收据9张,金*合计*961.8元;⑤2023年11月22日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三张,合计**为856元;⑥2023年8月10日河南张***药房**股份有*公**阳*心店开具的外购用药发票4张,合计**为5160元;⑦2024年1月4日衡**灵医疗器械科技**有*公**理床发票一张,金*为1209元;⑧2024年1月2日西峡县XX**公**神店发票一张,金*为1282元;⑨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7月26日中药材店铺磨粉打粉购药清单*张(红*),合计**为494.13元;⑩2023年6月24日西峡县康*医疗器械销售**有*公**源气垫收据一张,金*为300元;以上费*合计243169.95元。XX**公**称对金*无异议,但是应*除12%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319天×151.86元/天=48443.34元。XX**公**称原告没有*供相**据予以证实其因交通*故存在收入减少的材料,原告计*农***渔标准无依据。4、护理费:114.09元/天×319天×2人=72789.42元。XX**公**称2人护理无依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根据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示李XX23年3月28日至2023年5月1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单*示出院后*要两人护理,同时*合原告亲属李XX的伤情来看,其两人护理属于*然的。5、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XX**公**称金*标准无异议,但我方**对原告亲属李XX死亡与交通*故参与度鉴定申*。6、精神抚慰金50000元。XX**公**称精神抚慰金*高,应*150XXXX0000元*间为宜。7、鉴定费2250元。XX**公**称鉴定费*于*接损失,我司*承担,50元*据不属于*票,不应*得到支*。
三、针对当事人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查**为
1、鉴定情况:关**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护理依赖*定,系本院诉前委托、双**同参与、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护理依赖**的依据。2023年12月18日李XX去世,XX**公***李XX死亡与交通*故因果关*、参与度鉴定,但未提供相*证据足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依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断证明*相**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理性有*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方*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收款凭证,能*证实其住院治疗的实际花**况,且因交通*故受伤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服从*生安*,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及医疗器材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量已不属于*控制的范*,且从*护受害人人身健康**角度出发,也不应**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予以限制,XX**公**理人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3、误工费:原告出示了村委会证明*实其案发前从*农*生产,且与原告出具的土地承包*书相*证,能*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具有***劳*能*,且具有***劳*收入,原告因案涉交通*故必然会引起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工费,本院予以支*。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李XX的误工期经*定至评残的前一天为2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6天×151.86元/天=43431.96元。4、护理费:根据李XX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示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28日为ICU重症监护室治疗,应*一人护理,长期医嘱单*示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5月15日为两人护理;根据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显示“加强*护2人”,同时*合原告亲属李XX受伤部位及病情,李XX护理费**计*为:114.09元/天×26天+260天×2人×114.09元/天=62293.14元*宜。5、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根据李XX的出院记录“患者消瘦、中度昏迷、间断不自主睁眼...四肢肌力、肌张*不能*合...”,可以看出李XX在出院时*遗留中度昏迷状态,结合本院委托峡光司**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李XX创伤性颅脑损伤愈后*留四肢瘫痪构成*级伤残和*全*理依赖**期为定残前一天,可以看出原告亲属李XX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故必然存在必然和*接的因果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例及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系为查**告损失支*的合理必要费*,原告提供有***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材料费50元*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靳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赔偿责任。靳XX所驾车*在被告XX**公**保有*强*和**三者险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被告XX**公**保险限额内承担相**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院确认为:1.医疗费243169.95元;2.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3.营养*286天×20元/天=5720元;4.误工费286天×151.86元/天=43431.96元;5.护理费114.09元/天×26天+260天×2人×114.09元/天=62293.14元;6.交通*:20元/天×74天=1480元;7.丧葬费39451.5元;8.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9.被扶**生活费25570.4元/年×1人×2年÷2人=25570.4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费*合计XXX.95元。XX**公***担(XXX.95元-198000元)×30%=314612.09元+180000元(扣减保险**公**付的18000元)=494612.09元。XXXX**公**四原告家*李XX垫付172986.36元,从*告人寿*保支*四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付四原告321625.7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XXXX**公**付李XX的医疗费172986.36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半收取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承担287元,被告靳XX承担4253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生效判决为准),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时*额履行生效法*文*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觉主动前往本院申*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费*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可按照法*文*载明*送达地址送达相***文*,并可依法*相**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阳*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李*博
二〇二四年*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