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郑XX、郑XX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2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XX县,汉族,农民,住XX县。系被害人郑XX录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甘肃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XX县,汉族,农民,住XX县。系被害人郑XX录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XX县,汉族,农民,住XX县。系被害人郑XX录之女。
被告人华XX,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XX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X。
指派机关,XX县法律援助中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XX、X楼、X楼、X楼。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被告人华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华XX驾驶甘A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63公里加200米处(XX县上川镇古XX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郑XX录发生碰撞,致郑XX录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郑XX录经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死亡。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录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郑XX录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华XX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华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华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郑XX死亡赔偿金193940.4元、丧葬费3866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47608.4元;依法判令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华XX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华XX支付原告人家属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38668元、死亡赔偿金193940.4元、办理丧葬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2608.4元;以上费用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本案民事部分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华XX自愿认罪;受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庭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人郑XX、郑XX、郑XX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93940.4元、丧葬费38668元,该公司予以确认;郑XX诉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及交通费发票,如若无法提供且原告确有该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当地一般标准予以酌情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华XX驾驶甘A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63公里加200米处(XX县上川镇古XX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郑XX录发生碰撞,致郑XX录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郑XX录经兰州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死亡。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录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郑XX录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单,车辆过磅称重照片及车辆过磅重量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华XX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郑X5的证言;被告人华XX的供述;甘肃D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物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D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病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C司法鉴定所甘C司鉴字【2020】YDCJ89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兰州XX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人郑XX及家庭成员情况。
4.三河市XX超市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郑XX系该超市员工,月工资15000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10日共请假40天,请假期间工资为20000元整。
5.三河市XX海鲜酒家工作证明,证明席大XX工资10000元,因其丈夫郑XX之父郑XX录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10日共请假40天,请假期间工资13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郑XX因办理其父郑XX录的丧事,支出交通费用由票据支持为1769.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华XX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华XX案发以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XX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诉请的合理赔偿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甘A3××**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被害人郑XX录出生于1946年5月19日,死亡时74岁,育有郑XX、郑XX、郑XX三子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3940.4元、丧葬费38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郑XX诉请的误工费提交的工资证明等材料无工资流水相印证,对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郑XX、郑XX、郑XX因处理本案确有误工损失,误工期酌情支持为10日,即误工费每人分别支持为1540元(2020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365天×10天)。各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郑XX的交通费由票据支持为1769.5元,本院予以支持;郑XX、郑XX未提供票据支持,分别酌情支持为500元。郑XX、郑XX诉请的住宿费无证据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39997.9元。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郑XX、郑XX、郑XX死亡赔偿金193940.4元、丧葬费38668元,郑XX误工费1540元,郑XX误工费1540元,郑XX误工费1540元,郑XX交通费1769.5元,郑XX交通费500元,郑XX交通费500元,共计23999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