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省兰州市城关*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刑初545号
公*机关*州市城关*XX。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兰州市公**城关XX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州市。
辩护人温XX,系甘*XX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兰州市公**城关XX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州市城关*XX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兰州市公**城关XX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兰州市城关*XX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地候审。
辩护人周XX、王X,系甘*XX律师*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XX以城检公*刑诉[2019]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XX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柳XX出庭支*公*,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温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周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兰州市城关*XX指控:2019年1月30日8时*,被告人吴XX、李XX在兰州市城关*XX私厨内,与被害人毛X发生口角,后*告人吴XX、李XX持械殴打被害人毛X,致使其头部损伤、颅骨、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毛X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XX、李XX与被害人毛X已达成*偿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机关**院提交了相**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意伤害罪。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吴XX、李XX在有*徒刑二年*下处刑的量刑建议。
对此指控,被告人吴XX、李XX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白*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理查*:被告人吴XX、李XX于2019年1月30日8时*,在兰州市城关*XX私厨内,与被害人毛X发生口角,后*告人吴XX、李XX持械将被害人毛X殴打致伤,致其头部损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毛X所受损伤程*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XX、李XX与被害人毛X已达成*偿协议,分别**害人赔偿经*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共计*民币60000元),并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证人孟X、翟X、李X、刘X的证言,被害人毛X的陈X,被告人吴XX、李XX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公****定中心鉴定书,身份证明*料,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等相**料,中国XX**公**主信息及通*详单,赔偿协议书,谅解*,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兰州市公**城关XX白*路*出所情况*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意伤害罪,应*惩处。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和*名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李XX所起作用相*,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和*见,与本案查*的事实相*,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吴XX、李XX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处罚,且均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经*损失的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程*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人民陪审员 康XX
二〇一九年*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