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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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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追偿权纠纷,全额胜诉

案件详情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83民初11342号

当事人

原告:吴XX,男,200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律师。

被告:印*,男,199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整和到期未归还借款一年利息7261.1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487.95元及利息(利息以3248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原告进一步确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款项为30411.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游戏网友关系。在2020年2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借口要再借点路费好让被告去找亲友借钱,又跟原告借车费,或者是借口需要办理贷款需要缴纳中介费等多次向原告借款中介费等小额款项,之后陆续借款共计34227.95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20年7月5日承诺所有款项在2022年7月15日前清偿完毕,但被告却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印*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与被告是游戏网友关系,2020年1月份左右相识,被告曾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其提出借款。经原告统计,自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共计转款34227.95元,扣除被告的还款以及被告当场退还的款项,被告实际结欠原告30411.95元。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回复“慢慢给你的”、“现在没有,店关门了,要等几天营业”、“最近在想办法呢”、“有我会给你知道你现在困难”等。被告于2020年7月5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印*,身份证号码…家住(江苏省泰兴市XX(失)镇西荡村东XX一组9号),于2020年七月五日欠吴XX先生五万人民币,经协商,提前还款人民币一万元,剩下的每月十五号还款两千,总共还24个月,至2022年七月十五日结束,此欠条还款结束前有效”。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以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之依据。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和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对借款情况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而且原告主张的结欠借款金额明显小于被告出具欠条中确认的金额,因此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人民币30411.95元及逾期利息(以3041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元,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3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XX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XX


  • 2024-02-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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