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住甘肃省XX中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X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XX中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XX(迭部)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蔺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XXX镇XX村X号。
上诉人包XX与被上诉人丁XX、常XX、原审原告蔺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甘0102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甘01民终3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甘0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包X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X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包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丁XX、常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丁XX收到的XXX公司支付的XXX.15元(XXX.15元减去向案外人张XX中介报酬50000元)即为合伙期间的全部收益,无需另行清算。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包XX与丁XX、常XX在合伙施工期间是以变卖拆除工程废料作为人工等工程日常成本的支出,在工程完工后,XXX公司依约向丁XX支付共计XXX.15元的工程款,扣除向案外人张XX支付的50000元中介报酬成本后,剩余XXX.15元应为合伙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包XX的举证义务已全部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若丁XX、常XX认为案涉合伙事务另有其他成本支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丁XX、常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案涉合伙事务共计产生XXX.15元的收益,本案无需另行清算,一审判决认为不具备清算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根据各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包XX占有一份份额,应从全部合伙收益中分得一份合伙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各合伙人出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合伙收益应平均分配,即上诉人应分得四分之一,而根据包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各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为常XX占两份,其余三名合伙人各占一份,此为包XX的自认,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包XX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合伙人的出资,无法清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九百六十九条、九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支持包XX诉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包XX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包XX的合法权益。
丁XX辩称,案涉工程系丁XX自己承包,是挂靠XXX工程有限公司,丁XX承包之后找到包XX与常XX在工地干活,常XX、包XX将自己的劳务干完之后,丁XX已经将劳务费支付清楚,且包XX收到丁XX委托常XX支付其最后一笔12万元之后,包XX也向丁XX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明确说明以后所有的款项全部算清楚,也有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包XX上诉状中称涉案工程除了XXX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挂靠费,所有合同金额都是合伙收益,与事实严重不符,试问哪个工程会对合同的全部金额产生收益,审法院对包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常XX辩称,常XX在丁XX手底下干活,丁XX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常XX和包XX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也不欠包XX任何费用。
蔺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包XX、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XX、常XX支付包XX、蔺xx欠付工程款38857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XX、常XX承担。本案发回重审中,包XX、蔺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终止包XX、常XX、丁XX及杨XX合伙关系;2、请求法院清算合伙收益;3、请求合伙执行人丁XX、合伙人常XX支付包XX、蔺xx合伙收益388578.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XX、蔺xx系夫妻关系。2019年,为承揽兰州市城关区XX整体改造项目二期地上附着物拆除工程(二标段),包XX与丁XX、常XX、案外人杨XX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并由丁XX作为上述四人中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表合伙人执行相关合伙事务,其间,通过案外人张XX居间,上述合伙人挂靠在案外人兰州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名下,以XXX公司名义投标上述的案涉拆除工程。2019年6月中旬,XXX公司成功中标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D街道XX(以下简称:D街道办)发标的C片区整体改造项目二期地上附着物拆除工程(二标段),丁XX作为X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兰州市城关区D街道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资金来源为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包括二标段拆除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运走所有拆除物,使地面平整达到验收要求;工程承包范围东临128路终点站南侧小巷,西至中河渠东侧,南到南河道,北至一期拆迁空地南侧,在其范围内的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工作,拆除评估面积47386.39平方米,拆除及垃圾清运费为70元每平方米;工期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共计90天;工程总价采取固定总价模式,共计XXX.3元。随后案涉工程由合伙人包XX、丁XX、常XX、案外人杨XX四人实际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以变卖拆除工程废料作为人工等工程日常成本的支出。后案涉工程如期完工,D街道办向XXX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收到案涉工程款之后,XXX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日及2020年4月22日,分三次通过中国XXXX支行,分别向丁XX转账支付了案涉工程地上附着物拆除费100000元、材料费XXX元及机械租赁费882868.15元,合计XXX.15元。此后丁XX在支付给案外人张XX中介报酬50000元后就下剩款项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向包XX支付了合伙利润84900元,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常XX向包XX支付了合伙利润120000元,合计204900元。现因包XX认为丁XX未依约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合伙利润,遂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本案中包XX、丁XX与常XX之间就合伙期限约定不能,故构成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包XX作为合伙人之,有权随时解除本案的不定期合伙合同,故对其关于终止案涉合伙关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包XX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案涉合伙关系不具备清算条件,故对包XX关于清算合伙收益及丁XX与常XX向其支付合伙收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包XX与常XX、丁XX、案外人杨XX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蔺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4元,由丁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丁XX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支出记账单。包XX发表了质证意见。包XX、常XX、蔺xx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包XX、常XX、丁XX及杨XX是否为合伙合同关系,包XX主张终止合伙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包XX主张丁XX、常XX支付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为承揽兰州市城关区XX整体改造项目二期地上附着物拆除工程(二标段),包XX与丁XX、常XX、案外人杨XX协议形成合伙关系,丁XX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表合伙人执行相关合伙事务。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根
据案涉合伙工程已经完成的事实、包XX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杨XX提交的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申请书,以及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刑初1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合伙事务已完成,各合伙人均愿意终止合同关系,故包XX主张终止合伙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法进行分配。
其二,根据常XX、杨XX出具的证明,以及杨XX向一审法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足以认定包XX与丁XX、常XX、案外人杨XX四人约定合伙利益分配比例为包XX20%、丁XX 40%、常XX 20%、杨XX20%。丁XX、常XX在二审中对该分配比例不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XX、常XX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明材料所载明的合伙利益分配比例,亦不能证明各合伙人就合伙利益分配达成其他合意,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三,案涉合伙承揽工程事实发生于2019年6月至9月,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的合伙事务终止,丁XX收到工程款XXX.15元,扣除支付给案外人张XX中介报酬50000元外,剩余XXX.15元。丁XX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负责管理合伙事务并控制合伙财产,丁XX在二审中主张另有合伙事务支出,并提交工程支出记账单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支出记账单系丁XX单方制作,未经其他合伙人对账确认,丁XX亦未举证证明就该部分合伙支出已告知其他合伙人,故丁XX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丁XX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为合伙事务支出其他费用。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陈述合伙关系无对外债务。因此,在案涉合伙合同终止且尚有剩余合伙财产的情况下,包XX主张分配剩余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伙人约定的合伙利益分配比例,包XX应当分得的剩余合伙财产为578578.03元(XXX.15元×20%),该金额再扣除丁XX已经向包XX支付的204900元,丁XX作为管理和控制合伙财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向包XX支付的合伙财产应为373678.0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包XX、常XX、丁XX及杨XX的合伙关系;三、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包XX支付373678.03元;
四、驳回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蔺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包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合计7128元,由包XX自行承担273元,由丁XX承担68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包X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张XX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