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省兰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住甘*省XX中寨镇川都*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甘*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省兰州市XXXX镇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省定西市XX中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XX(迭部)
律师*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蔺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省XXXX镇XX村X号。
上诉人包XX与被上诉人丁XX、常XX、原审原告蔺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甘*省兰州市城关*人民法*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甘0102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丁XX不服向*院提起上诉,本院经*理作出(2022)甘01民终3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甘*省兰州市城关*人民法*经*理作出(2023)甘0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包XX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包X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甘*省兰州市城关*人民法*(2023)甘0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支*包XX的全*诉讼请求;2、本案全*诉讼费*由丁XX、常XX承担。事实和*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丁XX收到的XXX**公***的XXX.15元(XXX.15元*去向*外人张XX中介报酬50000元)即为合伙期间的全*收益,无需另行清算。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包XX与丁XX、常XX在合伙施*期间是以变卖拆除工程*料作为人工等工程*常**的支*,在工程*工后,XXX**公**约向*XX支*共计XXX.15元*工程*,扣除向*外人张XX支*的50000元*介报酬成*后,剩余XXX.15元**合伙期间产生的全*收益,包XX的举证义务已全*完成。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证明*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的规定,若丁XX、常XX认为案涉合伙事务另有*他成*支*,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丁XX、常XX并未提供任**据,其应*承担不利**。因此,案涉合伙事务共计*生XXX.15元*收益,本案无需另行清算,一审判决认为不具备清算条件属于*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予以纠正。二、根据各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包XX占有*份份额,应***合伙收益*分得一份合伙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分配和*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定;协商*成*,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分配、分担。根据该条法*规定,在各合伙人出资无法*定的情况*,合伙收益***分配,即上诉人应*得四分之一,而根据包XX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时*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为常XX占两份,其余*名合伙人各占一份,此为包XX的自认,属于*自己权**处分,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包XX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合伙人的出资,无法*算,并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九百六十七条、九百六十九条、九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支*包XX诉求的判决属于*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请求二审法*查**实,依法*销原审判决,改判支*包XX的全*诉讼请求,以维护包XX的合法**。
丁XX辩称,案涉工程*丁XX自己承包,是挂靠XXX工程**有*公*,丁XX承包*后*到包XX与常XX在工地干*,常XX、包XX将自己的劳*干*之后,丁XX已经*劳*费**清楚,且包XX收到丁XX委托常XX支*其最后*笔12万**后,包XX也向*XX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明*说明*后*有*款项**算清楚,也有**录音予以佐证;包XX上诉状中称涉案工程*了XXX工程**有*公**除的挂靠费,所有*同金*都*合伙收益,与事实严*不符,试问哪个工程*对合同的全*金*产生收益,审法*对包XX未能*供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常XX辩称,常XX在丁XX手底下干*,丁XX已经**支*了相**报酬,常XX和*XX之间没有***议,也不欠包XX任***。
蔺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包XX、蔺xx向*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丁XX、常XX支*包XX、蔺xx欠付工程*38857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XX、常XX承担。本案发回重审中,包XX、蔺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终*包XX、常XX、丁XX及杨XX合伙关*;2、请求法*清算合伙收益;3、请求合伙执行人丁XX、合伙人常XX支*包XX、蔺xx合伙收益388578.033元。
一审法*认定事实:包XX、蔺xx系夫妻关*。2019年,为承揽兰州市城关*XX整体改造项*二期地上附着物拆除工程(二标段),包XX与丁XX、常XX、案外人杨XX协议形成*伙关*,并由丁XX作为上述四人中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表合伙人执行相**伙事务,其间,通*案外人张XX居*,上述合伙人挂靠在案外人兰州XXX工程**有*公*(以下简*:XXX**公*)名下,以XXX**公**义投标上述的案涉拆除工程。2019年6月中旬,XXX**公***中标由兰州市城关*人民政府D街道办事处(以下简*:D街道办)发标的C片区整体改造项*二期地上附着物拆除工程(二标段),丁XX作为XXX**公**托代理人与兰州市城关*D街道办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点位于*州市城关*XX;资金*源为区财政资金;工程*容**二标段*除范*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运走所有*除物,使地面平*达到验收要求;工程*包**东*128路**站南侧小巷,西至中河渠东*,南到南河道,北至一期拆迁空*南侧,在其范*内的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工作,拆除评估面积47386.39平**,拆除及垃圾清运费*70元*平**;工期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共计90天;工程*价采取固定总价模式,共计XXX.3元。随后*涉工程*合伙人包XX、丁XX、常XX、案外人杨XX四人实际组织施*,施*过程*以变卖拆除工程*料作为人工等工程*常**的支*。后*涉工程*期完工,D街道办向XXX**公**约支*了工程*。收到案涉工程*之后,XXX**公**扣除相***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日及2020年4月22日,分三次通*中国XXXX支*,分别**XX转账支*了案涉工程*上附着物拆除费100000元、材料费XXX元*机械租赁费882868.15元,合计XXX.15元。此后*XX在支*给案外人张XX中介报酬50000元**下剩款项*别*2019年12月4日向*XX支*了合伙利*84900元,于2020年5月26日通*常XX向*XX支*了合伙利*120000元,合计204900元。现因包XX认为丁XX未依约足额支*案涉工程*伙利*,遂引发纠纷。
一审法*认为,民事主体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法*保护,任**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本案中包XX、丁XX与常XX之间就合伙期限约定不能,故构成*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不定期合伙合同,包XX作为合伙人之,有**时**本案的不定期合伙合同,故对其关***案涉合伙关*的诉求,一审法*予以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另有*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证明*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包XX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得的收益**他财产,案涉合伙关*不具备清算条件,故对包XX关**算合伙收益*丁XX与常XX向*支*合伙收益*诉求,一审法*不予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包XX与常XX、丁XX、案外人杨XX的合伙关*;二、驳回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蔺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半收取3564元,由丁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丁XX提交了其单**作的工程**记账单。包XX发表了质证意见。包XX、常XX、蔺xx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基本事实与一审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争议焦*为:一、包XX、常XX、丁XX及杨XX是否为合伙合同关*,包XX主张**合伙合同关*的诉讼请求应*支*;二、包XX主张*XX、常XX支*合伙收益*诉讼请求应*支*。
关**一个争议焦*。
其一,《中华*民共和**法*》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共担风险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为承揽兰州市城关*XX整体改造项*二期地上附着物拆除工程(二标段),包XX与丁XX、常XX、案外人杨XX协议形成*伙关*,丁XX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表合伙人执行相**伙事务。双**事人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中华*民共和**法*》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据本法*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其他合伙人。根
据案涉合伙工程*经*成*事实、包XX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杨XX提交的请求解*合伙关*的申*书,以及甘*省兰州市城关*人民法*(2020)甘0102刑初1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合伙事务已完成,各合伙人均愿意终*合同关*,故包XX主张**合伙合同关*的诉讼请求应*支*。
关**二个争议焦*。
其一,《中华*民共和**法*》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得的收益**他财产,属于*伙财产。合伙合同终*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后,合伙财产在支*因终*而产生的费*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余*,依据本法*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按照上述法*规定,合伙合同终*后,合伙财产在支*因终*而产生的费*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余*,依法*行分配。
其二,根据常XX、杨XX出具的证明,以及杨XX向*审法*具的书面证明*料,足以认定包XX与丁XX、常XX、案外人杨XX四人约定合伙利**配比例为包XX20%、丁XX 40%、常XX 20%、杨XX20%。丁XX、常XX在二审中对该分配比例不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实的,由负有*证证明*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丁XX、常XX未能*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明*料所载明*合伙利**配比例,亦不能*明*合伙人就合伙利**配达成*他合意,应*其主张*担举证不能*法*后*。
其三,案涉合伙承揽工程*实发生于2019年6月至9月,工程**完成****合伙事务终*,丁XX收到工程*XXX.15元,扣除支*给案外人张XX中介报酬50000元*,剩余XXX.15元。丁XX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负责管*合伙事务并控制合伙财产,丁XX在二审中主张*有*伙事务支*,并提交工程**记账单*以佐证。本院经*查*为,该工程**记账单*丁XX单**作,未经*他合伙人对账确认,丁XX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合伙支*已告知其他合伙人,故丁XX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XX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为合伙事务支*其他费*。同时,双**事人在二审中均陈*合伙关*无对外债务。因此,在案涉合伙合同终*且尚**余*伙财产的情况*,包XX主张*配剩余*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应*支*,按照合伙人约定的合伙利**配比例,包XX应*分得的剩余*伙财产为578578.03元(XXX.15元×20%),该金*再扣除丁XX已经**XX支*的204900元,丁XX作为管*和*制合伙财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向*XX支*的合伙财产应*373678.0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XX的上诉请求成*。依照《中华*民共和**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省兰州市城关*人民法*(2023)甘01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
二、终*包XX、常XX、丁XX及杨XX的合伙关*;三、丁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XX支*373678.03元;
四、驳回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蔺xx的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包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合计7128元,由包XX自行承担273元,由丁XX承担68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XX支*。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张XX
二〇二四年*月六日
法*助理杨XX
书记员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