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2402号
原告:杜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
七里河区XX村X号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甘肃XX律师。
被告:景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
省XX县XX镇X村农合社X号。
原告杜XX与被告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355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08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进药适宜,药品由原告选定并预先付款,被告进行药品运送并售卖,同年原告在某制药厂共计花费29586元购买了一批药品,后原告将该批药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药品带到甘肃A有限责任公司扣税之后并进行售卖,售卖产生的收益也均由被告独自享有,因被告一直未将原告预先支付的购药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8日到被告家中索要,当时被告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但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4463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亦在欠条上签了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景XX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欠条。经核实证据的原件,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通过原告订购价值为29586元的一批药品,原告给被告交付药品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24463元并签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63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被告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65%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XX支付货款24463元;
二、被告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XX支付利息6355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景XX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