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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取暖费逾期不交付,助单位追回全额供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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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取暖费用逾期不交付,在本所律师的帮助下,全额要回供暖费用。

案件详情

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

(2017)甘0102民初2071号

原告:甘肃A学院东校区A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街道XX路XX号X层。

负责人:崔XX,系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甘肃方域西XX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系甘肃方域西XX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A中心诉被告刘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欠付的2011年度采暖费本金2864.8元、2012年度采暖费本金2864.8元、2014年度采暖费本金3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1.6元、2015年度采暖费本金3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3.5元,以上本息共计13516元,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至今,雁滩C家园小区全部住宅楼的供暖工作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适格的供暖服务,但被告在享受了2011年度、2012年度、2014年2015年度的供暖服务后,拒不缴纳供热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X辩称,2011年和2012年度采暖费不予承认,我是2013年5月份才买的二手房,之前的供暖与我没有关系,2013年的取暖费已交了,2014年、2015年我确实没有交,因为室内的温度也确实不达标,我认为原告没有上门服务过,没有达到服务质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8日原告A中心与甘肃XX公司签订《供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甘肃XX公司管理的兰州市XX提供供热服务,供热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其中商铺4200平方米,住宅33800平方米。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原告自2009年开始至今为被告所居住的C家园小区提供冬季采暖期供热服务。被告刘XX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房主冯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05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刘XX系C家园第4单元301室(住房面积136.42平方米)所有权人。因被告未按期缴纳采暖费,遂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A中心虽未与被告刘XX签订供热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C家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甘肃XX公司签订了《供热合同》,就原告为C家园住宅小区提供采暖期供热服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采暖期供热服务,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05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能证明被告系2013年5月购房入住,故对被告不承担2011年和2012年度采暖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诉争涉及住房2011年和2012年度的采暖费,原告可向原房屋所有人另行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在2014年冬季及2015年冬季取暖器供热不达标的证据,应承担偿还原告2014年冬季采暖费本金3410.5元及2015年冬季采暖费本金3410.5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4年度采暖费逾期付款利息681.6元及2015年度采暖费逾期付款利息283.5.元的请求,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在采暖期至被告居住的C家园住宅小区入户抽查测温,供热测温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50%,即由被告承担2014年度采暖费逾期付款利息340.8元及2015年度采暖费暖费逾期付款利息141.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甘肃A学院东校区A中心2014年度采暖费本金3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0.8元、2015年度采暖费本金3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8元,合计7303.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A学院东校区A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甘肃A学院东校区A中心负担32元,被告刘XX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6-2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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