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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强制猥亵、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共判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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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指出被告人非过失致人死亡,且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现住址:四川省剑阁县XX。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2003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现住址:四川省安岳县XX。系本岸被害人之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邓X,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高阳XX。现住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广场苑小区三栋2单XX504.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邓X与被害人侯XX于2024年2月21日通过抖音评论区聊天认识并添加好友,并于2024年2月25日见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X驾驶车辆在成都东XX将侯XX接至成都东站某串串店就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邓X又驾车将侯XX带至武侯区某酒吧饮酒,随后二人共饮一瓶750ml的XO洋酒,后侯XX醉酒不醒,经鉴定系急性酒精中毒。次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邓X通过酒吧安保,将醉酒的侯XX抬至其车上,在车上对侯XX进行多种形式的猥亵直至射精。结束猥亵后,邓X于五时许请代驾将车开至成都火车东XX,为防止被害人窒息,其自称将车窗打开,留下缝隙后离开。后回自己的住所睡觉。当日中午12时许,邓X通过电话联系侯XX,在无人接听的情况下仍未前往查看侯XX的情况而去办理个人业务。直至下午17时30许,邓X返回地下停车场查看侯XX情况时发现侯XX已经死在车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确认侯XX死亡原因符合乙醇中毒合并口鼻部阻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死者肛门、直肠等有撕裂伤,内裤有血迹,被害人内裤、肛门位置提取的斑迹精液检测显示阳性,经被害人尸检查体,死者乳房上有邓X的DNA。

办案经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邓XX约被害人饮酒,在明知被害人因饮酒出现严重昏迷时,未采取及时救护而猥亵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留在车内10余小时致其死亡。应当以强制猥亵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邓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邓X虽主动投案,但并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邓X有期徒刑三年6个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邓X有期徒刑三年6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侯XX以被告人邓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邓X赔偿丧葬费45110元,殡仪馆安置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06110元。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邓X没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已对被害人尽到照顾义务,故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邓XX强制猥亵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邓X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结果: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一款,第233条,第69条,第65条,第67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0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一款,第192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二,被告人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侯XX经济损失人民币451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向丹丹

人民陪审员:王工 谢XX

书记员:雷雨

裁判日期:2024年6月26日


  • 2024-06-26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赔偿金额减少6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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