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卢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4民初6259号
当事人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
被告:沈XX。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内蒙古医学院新校区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华开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沈XX、呼和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X公司)、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被告卢XX、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安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家具维修费用共计6万元;(暂估价6万元,实际价值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67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最终确定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厨房顶棚、餐厅顶棚、墙壁、橱柜门、鞋柜、阳卧木地板及其他装饰物等)共计23203元;2、鉴定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处理案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6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购买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23年10月2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在上海出差,故让其侄子李X帮忙到家里照看房屋,李X进门后发现屋内严重漏水,家具、家电、屋内装修因漏水导致严重损坏。经了解后知晓,是被告卢XX、沈XX在对在桃李文XX1单XX1302号房屋装修过程中,因违规更改供暖、燃气管道,造成严重漏水,并渗透到原告家中。2023年10月10日,原告为了与被告卢XX、沈XX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从上海返回呼和浩特,协商未果后,于2023年10月12日返回上海,为此支出交通费167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在诉讼中对于财产损失申请了鉴定,现鉴定结果已出具,申请人根据鉴定报告,申请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被告辩称 卢XX、沈XX辩称,不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安XXXX公司、XX公司、在接通供暖管道及注水前未通知卢XX、沈XX,是漏水原因之一。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房子18年购买的。二、针对财产损失金额问题,部分内容认可,但是无法区分是否此次漏水给原告损失部分,以及可以维修但坚定按照换新计算。三、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误工费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交通费是她生活一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
安XXXX公司辩称,原告被XXX与我司无任何关系,对用户屋内管道与我司任何关系,我司不承担楼道管道任务。
XX公司辩称,他们是楼上楼下的关系,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李XX购买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8.82平方米,之后李XX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23年10月2日,李XX因工作原因在上海出差,侄子李X帮忙到家里照看房屋,李X进门后发现屋内因楼上暖管道漏水,导致家具、家电、屋内装修因漏水导致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X、卢XX、沈XX多次协商赔偿问题,因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解决。李XX的损失经我院委托内蒙古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李XX所有的房屋损失评定金额23203元,李XX支付鉴定费5000元。XX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安XXXX公司系该小区的供热单位。卢XX、沈XX系夫妻关系,所有的房屋自2019年至2023年一直办理的停暖手续。2023年正式开始供热,2023年的暖气费已经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XX作为业主,其所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受到损失属实,李XX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本院认为卢XX、沈XX对房屋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认为安XXXX公司、XX公司在接通供暖管道及注水前未通知卢XX、沈XX,是导致漏水的原因,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安XXXX公司、XX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李XX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678元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XX、沈XX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XX所有的位于玉泉区××路××小区××号住宅楼1单元1202房屋(建筑面积148.82平方米)的损失费23203元;
二、被告卢XX、沈XX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XX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李XX负担416元,被告卢XX、沈XX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