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 XX 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 甘 1221 刑初 X 号
公诉机关 XX 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1 年 10 月 1 日出生,汉族,XX 省 XX 市 XX 区人,大专文化,商贩,户籍所在地 XX 省 XX 市 XX 区茶亭镇南XX,现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区XXX街道XXX一期五栋 102 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23 年 12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2024 年 1 月 19 日被 XX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 年 12 月 5 日被 XX 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1 月 9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XX,甘肃XX律师。
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男,1986 年 10 月 18 日出生,汉族,XX 省 XX 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 XX 省 XX 市 XX 县江村镇姚皂村,现住所地 XX 省 XX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二期XX 3326 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24 年 4 月 18 日被 XX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 月 29 日被 XX 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1 月 9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县司法局指派。
XX 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 [2024] 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杨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5 年 1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 年至 2023 年期间,被告人张X、杨X明知销售电子烟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各自将多种规格的电子烟通过邮寄方式低价订购后再高价售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
2022 年 6 月至 2023 年 8 月,张X通过微信从赵XX(已判刑)、周XX(另案)、曹XX及微信号 "XXX" 的人处订购电子烟产品,共支付货款 172067 元。2022 年 10 月至 2023 年 12 月,张X通过微信向杨XX、闫XX、陈X、姜XX、杨X出售电子烟产品,共收取货款 XXX.88 元。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张X未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均为伪劣电子烟。甘肃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查扣的电子烟价值合计 557368.66 元。
2022 年至 2023 年期间,被告人杨X在微信朋友圈转发电子烟产品的销售信息,后将客户需要的电子烟产品类型、数量、口味及收货信息、货款等转发给张X,张X收取货款后按要求直接向杨X提供的收货信息邮递电子烟产品。杨X共收到周XX、黄XX、张XX、马X四人购买电子烟的货款共计 116088 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杨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X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张X、杨XX自首、认罪认罚,张X主动上交非法所得。建议判处张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杨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韩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方面:1. 被告人张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2. 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 被告人张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4. 被告人张X与杨X之间收取的货款 978822 元不应认定为电子烟销售金额;5. 甘肃烟草专卖局对查扣的电子烟价值认定为 557368.66 元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X判处缓刑。
辩护人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方面:1. 被告人杨X具有自首情节;2. 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 被告人杨X自愿认罪认罚;4. 被告人杨X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5. 被告人杨XX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6. 被告人杨X悔罪深刻。请求对被告人杨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 年至 2023 年期间,被告人张X、杨X明知销售电子烟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各自将多种规格的电子烟通过邮寄方式低价订购后再高价售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
2022 年 6 月至 2023 年 8 月,被告人张X通过微信(微信号 XXX)低价订购电子烟产品,再通过微信(微信号XXX)寻找买家、收取货款,并以邮寄交付的方式向他人高价出售。其中:①从赵XX(已判刑。微信号 XXX)处订购电子烟产品,并支付货款 92600 元;②从周XX(另案处理。微信号 XXX)处订购电子烟产品,并支付货款 51896 元;③从微信号 XXX 的人处订购电子烟产品,并支付货款 12750 元;④从微信号XXX 的人处订购电子烟产品,并向其支付货款 14821 元。2022 年 10 月至 2023 年 12 月,被告人张X向杨XX(微信号 XXX)出售电子烟产品,收取货款 122765 元;向闫XXX(微信号 XXX)出售电子烟产品,收取货款 23487 元;向陈X(微信号 XXX)出售电子烟产品,收取货款 54383 元;向姜XX(微信号XXX)出售电子烟产品,收取货款 52478.88 元;向杨X(微信号 XXX)销售电子烟等产品,收取货款 978822 元。张X非法获利 6 万元。
2022 年至 2023 年期间,被告人杨X在微信(微信号XXX)朋友圈转发张X微信朋友圈电子烟产品的销售信息,待客户预定时,先高价收取货款,后将客户需要的电子烟产品类型、数量、口味及收货信息、低价货款等转发给张X(微信号XXX),张X收取货款后按要求直接向杨X提供的收货信息邮递电子烟产品。杨X收到周XX(微信号 XXX)购买电子烟产品的货款 16352 元;收到黄XX(微信号 XXX)购买电子烟产品的货款 46973 元;收到张XXX(微信号 XXX)购买电子烟产品货款 22952 元;收到马X(微信号 XXX)购买电子烟的货款 29811 元。杨X收到以上四人的电子烟产品货款共计 116088 元。杨X非法获利 1 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X的带领下依法扣押了张X未销售的一次性电子烟 3137 支、烟杆 575 支、烟弹 1395 个、空烟弹 625 个、植物精油(烟油)637 支、烟弹加油瓶 742 个。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查扣的电子烟产品均为伪劣电子烟。甘肃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扣的电子烟价值合计 557368.66 元。
又查明,2023 年 12 月 13 日,被告人张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查扣了其未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2024 年 4 月 17 日,被告人杨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X淡蓝色XX手机 2 部、红色红米手机 1 部,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物证:淡蓝色XX手机 2 部、红色红米手机 1 部;2. 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案件移送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涉案电子烟价格证明及明细表、价格统计表、检测报告、电子烟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3. 证人XXX的证言;4. 被害人袁XX的陈述;5. 辨认笔录及照片;6. 被告人张X、杨X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杨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张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X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X、杨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杨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X、杨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XX 区社区矫正管理局、XX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部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韩XX、杨X所提被告人张X、杨XX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X违法所得 6 万元(已缴纳);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杨X违法所得 1 万元(已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淡蓝色XX手机 2 部、红色红米手机 1 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未随案移送的一次性电子烟 3137 支、烟杆 575 支、烟弹 1395 个、空烟弹 625 个、植物精油(烟油)637 支、烟弹加油瓶 742 个,由扣押机关 XX 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