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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给女方大量钱财,诉讼后帮男方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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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追回大部分赠与款项

案件详情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682民初7705号
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2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21年经人介绍相识。自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双方相处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本以结婚为目的,遂每次都依被告要求向其转账,累计共72228元。然而双方仅在相处一年时间后就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系经人介绍相识。
2021年7月29日至8月17日,原告赵XX共向被告刘XX“lXXX****”的微信转账六次共计15914元,其中8月13日一笔1314元,8月17日一笔600元为原告让被告带孩子吃饭,8月18日一笔2000元为祝被告生日快乐。
202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XX尾号为7726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0元。
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号“***38”的微信转账18次共计37314元,其中9月16日转账14000元,2022年2月14日转账1314元,其余为原告主动向被告转账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购物、祝贺生日等。
被告庭后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对上述部分转账的事由进行了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本案中,赵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恋爱期间自愿给付刘XX一定数额的财务,属于赠与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进行起诉依据不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赵XX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给予刘XX款项的行为可以理解为附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情侣之间的给付财物行为还有一定特殊性。一般而言,恋爱期间赠与小额财物或者日常消费支出,应认定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双方共同消费,不应予以返还。另外“520”、“1314”等转账象征爱情意义的转账和为表达爱意的较小数额转账也不应当返还。其他情侣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如对于较大额的转账以及购房、购车、购买奢侈品等,均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分手时,赠与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可要求对方返还。按照上述原则和转款的实际情况,被告刘XX应返还原告赵XX赠与款4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XX赠与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计803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良杰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XX


  • 2024-01-23
  • 定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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