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2 民初 8582号
原告:相*强,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被告:郑X,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北京XX律师。
原告相*强*被告郑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非小额诉讼),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相*强**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 2013 年9月 28 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指标款 3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案外人张XX和*XX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告出售其名下的北京市小客车*标的终*使用权,约定的费*为 38000元*告将费*支*给被告,被告向*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取得该指标后*买了北京现代牌 BH6440MY品牌车*,车*识别*号为LBELMBJB3AY053854。2024年7月被告私自将该车*开走,并在未经*告同意的情况*,将车*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为此,原告向*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辩称,根据法*规定,合同无效后***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订的协议书双**有*错,原告已经*用案涉指标十年*久,被告返还的购标款应*当折价扣除,答辩人认为应*扣除一半购标款,具体金*由法*裁定.
本院经*理查*: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将其名下车*指标以 38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享有*指标的终*使用权。同日,原告将上述指标款38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向*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明:“收条 今收到相*强*额叁万*仟元*,用于*买本人的车*京 N8N546 及本人名下北京市小客车*标的永久使用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北京现代牌BH6400MY小型普通*车*移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为上述车*重新选取了车*号。此后*告一直使用案涉车*及指标至2024年7月,后*告未经*告同意私自将案涉车*开走,导致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机动车*记证书、二手车*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行政法*,尊重社会公*,不得扰乱社会经*秩序,损害社会公*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利**形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前述规定,扰乱了小客车*置指标调控管*的公*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利*,故该《协议书》应*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告返还
已收取的 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相*强*被告郑X于 2013年9月 28 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郑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相*强*38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的,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 375 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
法* 段XX
书记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