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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据理力争,争取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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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案件改判,但还是努力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的利益

案件详情

甘肃省兰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5)甘 01 民终 10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甘肃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邢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 0191 民初 475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 0191 民初 4756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邢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张XX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邢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邢XX单方提前终止了与张XX的租赁合同,张XX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终止

后张XX无法正常经营周转等待期间内的场地占用费,邢XX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XX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对张XX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邢XX于 2023 年 6 月 19 日单方提前终止了与张XX的租赁

合同,因得到邢XX搬离通知时张XX承租的案涉场地内的四间库房已向第三人转租,邢XX的搬离通知导致承租案涉场地的第三人与张XX解除租赁合同后陆续搬离,第三人搬离后张XX无法收取 2023 年 5 月至 2024 年 5 月期间的租金,邢XX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张XX造成了上述租金收入损失。因邢XX的出租方兰

州天佑达铁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通知搬离之后并未再次通知邢XX完全搬离案涉场地,邢XX也未向张XX告知继续正常经营使用案涉场地或彻底搬离案涉场地,导致案涉场地中的大部分库房从 2023 年 6 月至今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因此,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张XX应向邢XX支付 2023 年 5 月 1 日至今的场地占用费

也应依据公平原则扣减 2023 年 6 月 19 日租赁合同终止后张XX要求第三人搬离、准备己方搬离、等待邢XX通知能否继续正常经营使用周转等待期间的场地占用费,且因邢XX单方违约后,张XX在无正常经营收入与至今未收到邢XX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依然要向邢XX全额支付 2023 年 5 月 1 日至今的场地占用费,一审判决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二,邢XX于 2023 年 6 月 19日通知张XX搬离后一直以兰州XX公司未向其支付违约金为由不向张XX支付违约金,张XX与邢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场地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 1 年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 1 年租金。”上述合同条款为双方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免去邢XX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错误,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理应互负违约责任。另,从张XX与邢XX 2023 年 6 月 19 日至 2024 年 8 月 1 日期间的所有交流记录中可看出,邢XX从未否认因其违约应向张XX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张XX主张邢XX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反诉请求存在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被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张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XX辩称,张XX一直占有使用案涉场地,进行收益,至今未向邢XX退还交付其中任何一块场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邢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张XX向邢XX支付场地租金 58334 元,并支付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 元为基数,暂计算至 2024 年 7 月 10 日止的利息为 2087 元);3、依法判令张XX向邢XX支付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至张XX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按日 137 元计算,暂计算至 2024年 7 月 31 日的场地占用费为 31 天×139 元=4309 元),以上合计:64730 元;4、依法判令张XX立即向邢XX腾退案涉场地;5、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邢XX向张XX支付 120000 元违约金;2、依法判令邢XX向张XX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5448.83 元(暂计算自 2023 年 6 月 20 日至 2024 年 10月 12 日),并以拖欠违约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付 2024 年 10 月 13 日至拖欠的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暂计:125448.83元;3、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邢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 年 9 月 21 日,兰州XX公司与邢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兰州XX公司将位于兰州XX公司的场地租赁给邢XX使用,面积约为 1000 平方米,租赁期限为 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24 年 9 月 30 日,租赁期为 5 年,年租金为 200000 元。2020 年 5 月 1 日,邢XX将其从兰州XX公司承租的部分场地出租给张XX,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4 年 5月 1 日,租赁期为 4 年,年租金为 120000 元,每年 5 月 1 日前付清整年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场地租赁期间,如甲方(邢XX)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张XX)1 年租金,如乙方提前退租,应赔偿甲方 1 年租金。后双方与案外人李XX协商一致,张XX将其租赁的部分场地由案外人李XX使用,李XX向

邢XX每年支付租金 70000 元,张XX向邢XX每年支付租金全50000 元。张XX将租赁的场地自建为多个简易房,自用及对外出租。合同签订后,张XX向邢XX支付了 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度的租金,2023 年 5 月 1 日之后未支付租金。2023年 6 月 19 日,邢XX向张XX通知搬离场地。张XX与其承租人

解除了合同,承租人向其交付了租赁物,但张XX未向邢XX交付场地,至今仍存放设备,其自建的简易房上锁,空置。张XX认为邢XX未向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故至今未向邢XX交付案涉场地及支付租金,遂酿成此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邢XX与张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本合同约束。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4 年 5 月 1日,邢XX于 2023 年 6 月 19 日微信通知张XX搬离案涉场地,该通知实为通知张XX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张XX未搬离,未向邢XX交付场地,双方对解除合同未协商一致,该合同未解除。合同于 2024 年 5 月 1 日履行期限届

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邢XX再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XX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张XX应当支付 2023 年 5 月 1

日至 2024 年 5 月 1 日租赁期间内的租金 50000 元。合同于 2024年 5 月 1 日终止,张XX应当腾退案涉场地,其不履行腾退义务,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 50000 元/年的标准,场地占用费为 12467 元=137 元(50000÷365 天)×91 天(2024 年 5 月2 日自 2024 年 7 月 31 日),2024 年 8 月 1 日之后的场地占用费继续按照 137 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场地实际腾退之日止。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场地租赁期间,邢XX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张XX 1 年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内,邢XX提前通知张XX搬离案涉场地,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张XX未搬离场地,即使其承租人退租后,仍未向邢XX交付场地,占用场地至今,其拒不支付租金,合同终止后拒不交付场地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过错程度大,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损失情况等综合认定,对邢XX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张XX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邢XX支付租金 50000 元,场地占用费 12467 元,共

计 62467 元,2024 年 8 月 1 日之后的场地占用费按照 137 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场地交付之日止;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XX腾退案涉的位于兰州XX公司场地;三、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 709 元,由张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1404 元,由张XX负担。二审期间,张XX没有新证据提交。邢XX提交手机照片 16页,证明张XX至今仍占有使用案涉场地,未向邢XX退还。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上显示的是甘肃XX公司,与邢XX陈述的地址不符,该照片无法证明张XX继续使用案涉场地,自双方就案涉场地的使用产生争执后,上述场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照片的拍摄时间是 2024 年 12 月 11 日、2025 年 3 月 10 日,当天拍摄的照片显示案涉场地堆满垃圾,不能反映张XX对案涉场地处于物流中转的使用状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XX、邢XX对签订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邢XX已向张XX交付合同所涉场地占有使用,张XX未按合同约定向邢XX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2023 年 6 月 19 日,邢XX通过微信通知张XX搬离场地,通知内容清晰明确,且此后邢XX并未向张XX做出可以继续使用案涉场地的意思表示,张XX主张其因等待邢XX通知能否继续使用场地而未搬离的理由,本院不

予采信。张XX在接到邢XX搬离通知后至今未搬离腾退案涉场地,一审判令张XX向邢XX支付租赁费及至实际搬离腾退之日的场地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张XX主张邢XX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虽约定如邢XX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张XX 1 年租金,但张XX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未支付租金,即在邢XX通知张XX搬离腾退场地前张XX已发生违约行为,且至今未搬离腾退案涉场地。因此,张XX、邢XX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对邢XX主张的租金及占用费利息及张XX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XX向邢XX支付的场地租金最终确定为每年 50000 元,张XX诉请邢XX承担 120000 元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如前所述,依据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张XX在接到搬离通知后至今未搬离,本院酌情认定邢XX向张XX支付违约金 20000 元。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 0191 民初 4756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 0191 民初 4756 号民

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XX支付违约金

20000 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 709 元,由邢XX负担 21 元,张XX负担 688 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 1404 元,由张XX负担 1179元,邢XX负担 22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418 元,由张XX负担1191 元,邢XX负担 227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史X铧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25-04-12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部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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