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11民初XXX号
原告:XX圳市XX,住所地XX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女,XXX年X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圳XX律师。
被告:XX圳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圳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X、XX圳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XX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9,03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030.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XXX自2017年8月份开始以“XX圳市XXX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原告销售的金刚膜、柔性玻璃等手机配件产品。原告按照被告XXX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XXX也均已签收,并且经过双方对账,被告X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被告XXX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X支付货款,被告XXX均拒绝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XXX尚欠原告货款 1.379.030.75元未付。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X,原告申请追加XXX公司为被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廖X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相对方应系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被告廖XXX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中签字以及付款等行为均系作为被告XXX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归属被告XXX公司,被告廖XXX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廖XXX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品,原告与被告廖XXX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公司才是涉案交易的买方。首先,被告廖XXX在对账单上签字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XXX公司与XXX公司对接业务。廖XXX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原审中也确认涉案交易发生于被告任职被告XXX公司处的期间内。被告廖XXX在涉案交易期间是XXX公司员工,因此,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只有这期间载明有被告廖XXX签字。被告廖XXX所在公司的部门名为“XXX”,其为XXX光电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代表的是XXX公司。当时XXX公司与XXX公司在相邻处办公,彼此熟悉,就以内部部门名称与XXX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载明的交易相对方名称均是“XXX”’,并非被告个人名义。根据被告廖XXX提交的证据(证据第29-33页、第 83 页)可知,XXX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了名称为“XXX’的部门,被告廖XXX就在该部门任职。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共同在一处办公均在XX圳市XXX,对账单上也有载明),基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密切的商业往来,原告必然知悉被告廖XXX是被告XXX公司的员工,同时也应当知悉被告廖XXX的任职部门名称是“XXX”(从被告廖XXX的朋友圈及双方共同办公,原告均可轻易得知),即“XXX”代表的是被告xx公司。原告作为正常的商业主体,若涉案交易的主体是被告廖XX个人,在无法核实XX与被告廖XX个人关系情况下,绝不可能在所有的交易凭证上均载明交易相对方是XX,同时无论对账单还是送货单均有其它人员签字,根据被告廖XX提交的证据可知,xxx、XXX、XXX在涉案交易期间均是XX公司员工,而被告廖XX期间也是XX公司员工,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也予以确认。显然XXX、XXX、XXX以及被告廖XX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均是代表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交易主体是原告与XX公司。这些人员还均是被告XX公司员工,因此,可推定原告知悉“XX”是被告廖XX及其他签字人员的任职部门,是被告XX公司的业务部门,代表的是被告XX公司。再者,被告廖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涉案交易是光电材料、双面胶带、PE泡棉、光学胶、光学保护膜等,均属于被告XX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产品,被告XX公司根本不可能允许被告廖XX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业务,同时,被告廖XX也不可能在被告XX公司办公处直接从事与任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业务,且过程中是从入职开始就进行涉案交易,还联合被告XX公司的员工,还要使用所在公司部门名称“XX”,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根本不符合常理,是不可能发生的事件。涉案交易事宜并没有签订合同,在涉案行为过程中体现被告廖XX参与的是对账单是有被告廖XX签字,货物签收人均是他人。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确认被告廖XX提交的证据九“XX圳市XX集团XX成品事业部”和证据十一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涉案交易期间被告银行卡流水是被告XX公司公账流水已经得到确认,代表的是被告XX公司商业行为过程中的资金往来,期间,被告廖XX也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廖XX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作为员工的被告廖XX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无不妥,因此,涉案交易的对账单上才出现被告廖XX签字。同时对账单上的另一签字人员“彭惠一直有在被告XX公司处工作,对账单上的相对方为被告XX公司。在涉案交易签收单的签字人员,被告XX公司均确认了他们是被告XX公司员工的身份,同时他们也提供了证言表明当时签字是代表被告XX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
交易的对账单、送货单签字人员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涉案交易主体实际就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才是涉案交易的责任主体,被告廖XX并非适格主体。
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若本案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廖XX之间,被告廖XX最后一次签字确认对账的日期为2019年4月9日,之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廖XX进行任何形式催收。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在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权利睡眠,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XX圳市XXX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廖XX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廖XX以“XX”名义通过微信向其采购金刚膜、柔性玻璃等货物,原告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XX公司住所地,由被告廖XX及案外人XX、XXX、XXX签收,双方按月对账,由廖XX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28日起,廖XX以“XX”名义就案涉货物交易事宜进行沟通。“廖XX”共计欠原告1,379,030.75元。原告称案涉已收货款系被告廖XX支付,但未能提供廖XX的相应支付凭证。原告从未向廖XX催收过案涉货款,但原告曾于2021年3月17日就本案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311民初483号,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该案以按撤诉处理结案。原审庭审中,被告XX公司确认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廖XX系XX公司XX事业部负责人;xxx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30日为XX事业部的员工;XXX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24日为XX事业部的员工;XXX曾系XX公司XX事业部的员工,但入职以及离职时间无法确定。廖XX提交的XXX的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XXX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参保单位系XX公司。原告租用XX公司住所地部分厂房,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在该处经营。原告确认与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被告廖XX提交的经XX公司认可的合同协议书及银行流水载明,廖XX的银行账户系其任职期间为XX公司经营的账户,资金流水均系XX公司货款、工资等往来,且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X及股东XXX有多笔资金往来,廖XX就职XX公司期间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离职后原告与被告廖XX再无资金往来,该银行账户在廖XX离职后亦进行了清零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被告廖XX与XX公司的法律关系,但知道廖XX的上班地点与XX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原告表示廖XX下单时未向其询问购买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明细表、社保缴纳记录、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21年3月17日就本案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廖XX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交易的主体,被告廖XX系被告XX公司XX事业部负责人,以“XX”名义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XX公司注册地址,被告廖XX及案外人XXX、XXX、XXX签收货物,对账单由被告廖XX及案外人XXX签字,以上签字人员均为XX公司员工。综上,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廖XX下单、签收货物、对账、付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货款共计2,787,623.29元,有相应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还款金额,因被告XX公司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已收货款 1,544,981.59 元,加上原告代“XX”支付的其他款项136,389.05元,剩余货款1,379,030.75 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 1,379,030.75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圳市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圳市XX公司有限公司货款1,379,03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030.75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圳市XX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1.28元,由被告XX圳市XXX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7,211.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XX圳市XXX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7.211.2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