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8日,被告吉****公**原告扬州某**公**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吉****公***告**公**买刮刀式自清洗过滤器及备件,合同总价款600000元,付款方*及进度,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额的30%,即1800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进行到货验收,验收合格后*合同总金*的20%。安*调试稳定运行7天后*一周*支*调试款,为合同总金*的40%,即240000元,过滤器质保期自所有*品到安*现场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一周*付质保金,为合同总金*的10%,即60000元,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毁损不在质保范*内,买方*责安*、电源线铺设,仪表信号铺设、气源管**设以及所有*艺管***工作等。合同签订后,扬州某**公***告**公**定的地点送达了相**备,完成*供货义务。2022年7月24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3月29日,被告**公**别**告**公**付货款180000元、50000元、70000元,合计300000元,案涉环保设备已完成**,但因项*现场未进行主电源线铺设,故未进行调试。
判决被告**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告**公**付货款300000元*逾期利*。(逾期利*计*方*:以300000元*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