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2民初3493号
原告:兴隆*******有*公*,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兴隆*西
法*代表人:黄**,总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男,汉族,该**公**工,住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河北*******律师。
被告:*********建设**有*公*,住所地:天津市**********北侧
法*代表人:卢**,**公**行董*。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19**年1月11日出生,**公**工,住山**平*县城区
第三人:承德XX**公*,住所地:河北省********双*区西XX*****
法*代表人:张**。
原告兴隆********有*公*(以下简******公*)与被告********建设**有*公*(*****天津**公*)、第三人承德*******责任**公*(******公*)债权*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谢**,被告*****天津**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XXX.50元*利*;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由:2018年*承德*****项*建设需要,被告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向*三人购买混凝土,约定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第三人货款XXX.50元。2020年9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笔债权*让给原告享有,并通*了被告。后*告先后**了两笔计 110万*,尚*XXX.50元*付。后*方*未付款项*行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和*三人签章*认后,被告未进行签章,也不同意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特此提起诉讼。****天津**公**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让金*为XXX.20元,我**公**经*该金*支*110万*,仅欠付原告1723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让协议及通*,时*为2020年,我**公**原告之间(2024)冀0822民初1780号诉讼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履行完毕*及情况*明,二份文*形成时*晚于*权*让协议,并未完成*权*移,原告主张*事实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要求我**公******款缺乏权**让基础,我**公**认可,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提出陈*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项*建设需要,被告*****天津**公**第三人******公**2018年11月10日订立材料购销合同,向*三人购买混凝土,约定货款按月结算,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第三人货款XXX.50元。2020年9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笔债权*让给原告享有,并通*了被告。其中已经*具发票金*XXX.20元,未开具发票金*XXX.3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予以认可。2、债权*让协议签订后,三方*善了付款手续,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于2021年2月6日付款70万*,2022年1月29日付款40万*,合计110万*,尚*XXX.50元*付。对未开具发票的货款XXX.30元,第三人因故不能*具发票,三方经*商*成*向,由原告向*告开具发票后*行付款审批手续。2022年10月22日,原告和*三人对合同履行完毕*认书进行签章*,于2022年11月5日发送给被告方。被告经*议研究,对该确认书未能**,未进行签章*认,对剩余*款未予支*。以上事实,有*被告双**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和*送文*予以证实。
另查*,在第三人转让债权*,未就此债权**告主张**。
原告曾*2022年10月22日的合同履行完毕*认书向*告主张权*,被告以未在确认书上签章*由拒绝付款,后*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权*让协议给付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的合同,自合同成*时*效,对当事人具有**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让给原告,并向*告发出转让通*,被告承认收到债权*让通*,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经*让给原告。关**事人后*就履行问题的协商,属于*权*行的方*问题,不影响债权*让的效力。被告以未同意2022年10月22日的合同履行完毕*认书,否认2020年9月9日债权*让协议的效力,缺乏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货款XXX.5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关**告要求被告给付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未按期给付,应*支*逾期利*,该权**于*款的从**,应*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付货款被拒绝,有**求被告给付利*,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利*,本院予以采信,利*按照2020年1月份发布的全**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因本案债权*让发生在《中华*民共和**法*》实施*,应*适用当时*法*规定,依照《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二十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民法*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天津XX**公**付原告******商***有*公**权*让货款XXX.5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月份发布的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为基础加计30%计*利*,于*决生效后*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4424.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