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与上海X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5338号
原告:金X,男,199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XX。
法定代表人:周X。
原告金X诉被告上海X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785.7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0,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的一倍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29日。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新的投资人入股被告,出资金额为100,000元;合作期限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协议期间,原告不得随意撤资,协议到期后原告可以选择退出投资。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100,000元,但被告并未就此修改公司章程,也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双方合作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退出投资,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内档材料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100,000元的出资义务,现涉案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X100,000元以及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72元,减半收取计1,257.8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依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