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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案中,为当事人成功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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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与公诉机关以及法院多次沟通,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缓刑。

案件详情

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男,汉族,大专XX化,XX公司经理,户籍地威海市XX区,居住地威海市XX区。2019年4月10日因嫖娼被威海市xx局XX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月29日被威海市xx局XX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XX,男,,汉族,大专XX化,XX公司大团队经理,户籍地威海市XX区,居住地威海市XX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8月30日被威海市xx局XX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邢XX,女,汉族,大专XX化,XX公司大团队经理,户籍地威海市XX区,居住地威海市XX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9月2日被威海市xx局XX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X,女,汉族,初中XX化,XX公司大团队经理,户籍地及居住地威海市XX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9月2日被威海市xx局XX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威XX检二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隋XX、邢XX、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经被告人隋XX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邢XX、孙XX、隋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成立,隶属于XX(北京XX有限公司,于威海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刘X,2016年9月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登记为王XX,实际业务负责人为被告人邵XX。被告人隋XX于2014年9月2日入职XXXXX公司,2015年12月1日晋升为大团队经理。被告人邢XX于2014年11月5日入职XXXXX公司,2016年12月1日晋升为大团队经理。被告人孙XX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XXXXX公司,2016年12月1日晋升为大团队经理。

XXXXX公司的实际主要业务是发展客户投资XX理财产品。XX理财产品主要分“线上投资”和“线下投资”两种方式。“线下投资”有五种:1个月期限的“月息宝”、3个月期限的“季息宝”、6个月期限的“XXX”、1年期的“安心宝”,四种产品均为到期返本付息,另有“月月宝”,为按月付息1年到期返本。“线上投资”的“储钱箱”业务分1个月期、3个月期、6个月期、1年期的共四种。

XX公司威海XX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成立,其涉及XX地区具体业务的推广、运作,均由XXXXX公司负责管理。2018年4月28日该公司开始推广“XX养”业务,停止办理XX理财产品,并规定原投资XX理财产品的客户不管到期或未到期均可以转入“XX养”业务。XX养理财产品是一种纯“线下投资”的业务,分3个月期、6个月期、1年期的共三种。

自2014年9月至2019年4月,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XXX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95XXXX1000.00元,其中邵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1185.10万元,隋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1301.9万元,邢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131万元,孙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3044万元。经XXXX审计,邵XX任职期间工资及提成收入合计XXX.81元,隋XX任职期间工资及提成收入合计620613.22元,邢XX任职期间工资及提成收入合计714478.04元,孙XX任职期间工资及提成收入合计544765.26元。

案发后,追赃、退赃共计人民币XXX.33元,追回辽B7××**XX黑色轿车、辽B7××**XX白色轿车各一辆。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视听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XX投资管理(北京XX有限公司、XXXX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邵XX作为XXXXX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隋XX、邢XX、孙XX均作为XXXXX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XXXXX公司违法所得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四被告人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邵XX、隋XX、邢XX、孙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对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隋XX能全额退还非法收益,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邢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如邢XX能全额退还非法收益,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孙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如孙XX能全额退还非法收益,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隋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隋X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退赔,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当庭辩称公司是正规经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XX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XX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投资管理(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实际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XX,实际由XX集团管理、控制。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X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成立,隶属于XX投资公司,于威海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刘X,2016年9月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登记为王XX,实际业务负责人为被告人邵XX。被告人隋XX于2014年9月2日入职XXXXX公司,2015年12月1日晋升为大团队经理。被告人邢XX于2014年11月5日入职XXXXX公司,2016年12月1日晋升为大团队经理。被告人孙XX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XXXXX公司,2016年12月1日晋升为大团队经理。

XXXXX公司的实际主要业务是发展客户投资XX理财产品。XX理财产品主要分“线上投资”和“线下投资”两种方式。“线下投资”有五种:“月息宝”(1个月)、“季息宝”(3个月)、“XXX”(6个月)、“安心宝”(1年期),该四种产品均为到期返本付息,另有“月月宝”,为按月付息1年到期返本。“线上投资”的“储钱箱”业务分1个月期、3个月期、6个月期、1年期的共四种。

XX公司威海XX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成立,由XXXXX公司负责管理XX地区具体业务的推广、运作。2018年4月28日该公司开始推广“XX养”业务,停止办理XX理财产品,并规定原投资XX理财产品的客户到期或未到期均可以转入“XX养”业务。XX养理财产品是一种纯“线下投资”的业务,分3个月期、6个月期、1年期的共三种。

自2014年9月至2019年4月,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XXX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95XXXX1000元,其中,邵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11XXXX1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累计715XXXX9728.37元,隋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13XXXX9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累计150XXXX3828.27元,邢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1XXXX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累计287XXXX5609.80元,孙XX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30XXXX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累计254XXXX7269.86元。经XXXX审计,邵XX任职期间工资及提成收入合计XXX.81元,隋XX任职期间工资及提成收入合计620613.22元,邢XX任职期间工资及提成收入合计714478.04元,孙XX任职期间工资及提成收入合计544765.26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款项共计349746.33元,其中,扣押XXXXX公司账户余额3944.53元、XX公司威海XX公司账户余额99.8元,扣押被告人邵XX提成款132902元、隋XX提成款50000元、邢XX提成款10000元、孙XX提成款10000元及其他XXX公司工作人员提成款142800元;被告人隋XX、孙XX等XXX公司工作人员退赔部分参与人款项XXX元,追赃、退赃共计人民币XXX.33元。另,被告人邵XX、邢XX退缴公司奖励的XX轿车各一辆。

案件审理过程中,隋XX退缴违法所得570614元、孙XX退缴违法所得5347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电子数据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7日XX投资公司被立案侦查;邵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隋XX、邢XX、孙XX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XXX投资公司营业执照、XXXXX公司企业信息、XX公司威海XX公司企业信息等证实,涉案公司的情况及经营范围。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收据证实,扣押涉案款物情况,扣押人民币共计349746.33元;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车辆接收证明等证实,涉案车辆被移送至XX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挽损材料证实,隋XX、孙XX等工作人员挽损共计XXX元。

6.提请批准逮捕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实,韩XX、杨XX、祝XX、王XX、王XX、胡XX等同案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7.租赁合同、说明证实,XX、XXXXX公司的办公场所。

8.交易明细、投资合同等证实,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投资情况。

二、电子数据

XX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提供XX平台数据光盘证实,从XX公司后台提取数据情况。

三、鉴定意见

1.威海市xx局XX分局委托XXX出具《关于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相关资金流向说明》证实:

(1)2015年12月23日XX投资管理(北京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综合支付服务协议。

根据XX总部提供的后台数据进行审核XXXXX公司的日进账,可以看出投资人是先将个人银行款项转到“金账户”和“富友平台”,XX投资公司又将该款项划转到本公司账户。

(2)2018年4月25日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综合支付服务协议。根据XXXX公司的日进账,可以看出投资人是先将个人银行款项转到“金账户”和“对公账户”,XX公司又将该款项划转到“XX公司-金”账户。

对于XXX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针对哪个人的哪笔款有具体的资金支出,不存在一对一的资金流向。

2.XXXXXX会师核字[2019]第003号审核报告证实:XXXXX公司自2014.9-2019.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一共2507人,投资人累计实缴金额895XXXX1000元,已归还本金805XXXX0431元,已支付利息240XXXX0234.67元,支付相关业务人员的业务提成XXX.36元。涉及投资损失的投资人共847人,实际损失额共计803XXXX1143.58元,涉及投资收益的投资人共1427人,实际收益额219XXXX3011.61元。无损失无收益的投资人共233人。

(1)邵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累计2295人,投资人实缴金额累计711XXXX1000元,已返还的本金累计622XXXX0431元,已支付利息累计182XXXX0840.63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累计715XXXX9728.37元,任职期间工资提成收入合计XXX.81元。

(2)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累计744人,投资人实缴金额累计313XXXX9000元,已返还的本金累计289XXXX8621元,已支付利息累计XXX.73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累计150XXXX3828.27元。任职期间工资提成收入合计620613.22元。

(3)邢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累计936人,投资人实缴金额累计251XXXX0000元,已返还的本金累计214XXXX9210元,已支付利息累计XXX.2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累计287XXXX5609.80元,任职期间工资提成收入合计714478.04元。

(4)孙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累计905人,投资人实缴金额累计230XXXX0000元,已返还的本金累计200XXXX0660元,已支付利息累计XXX.14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累计254XXXX7269.86元,任职期间工资提成收入合计544765.26元。

四、证人证言

1.崔XX、孙XX、孙XX、孙XX等均系集资参与人,证实集资参与人各自的投资情况,同时证实通过XX公司工作人员、亲戚朋友介绍等方式了解XX投资公司,并且知道公司属于XX集团,签订了投资合同。

2.孔XX、杨XX、吕XX、徐XX、毕XX、徐XX、张XX、刘X、崔XX、王XX、于XX、王XX、丛XX、邱XX、邵XX、于XX、胡XX等均系XXX公司工作人员,证实XXXXX公司的规章制度、运营情况、推出的理财产品及各个团队等情况。公司讲师、团队经理、大团队经理以及公司负责人多次宣传,公司合法安全很赚钱,吸引客户进行投资,理财产品利息为3%-12%,通过POS机刷银行卡给客户开金账户,客户把钱转到金账户内,之后客户的投资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富友转到贷款人处,之后公司与客户签订出借合同,合同到期后,本金、利息一块转到客户的金账户内,客户再从金账户内把钱转到客户的银行卡内。

五、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王XX供述,她受XX集团的指派到XX公司财务部门帮忙,被任命为XX公司副总裁兼财务中心总监。她在职期间,从XX账户转出去27个亿。XX集团以1.4亿元的价格收购XX公司。

2.祝XX供述,他2007年加入XX集团,2016年任XX执行董事长。2015年4月XX集团委派了集团的审计、财务等人员帮助王XX考察XX公司并全部收购,王XX是XX集团董事长王XX和的儿子,XX公司实质管理着XX公司的财务,并向XX公司委派管理人员,XX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也用于XX集团的经营。XX公司的最高领导部门是XX董事局。XX公司从社会上吸收的存款,一部分用于对外放贷,一部分用于XX集团各分公司和子公司运营。在经营XXX的过程中由于XX公司办不了相关的审批手续,XX集团就成立了XXXX养XX,通过XX养项目消化XX公司的XXX。XXXX养XX的董事长和法人都是王XX和。2018年5月份开始,XX公司也介入了XX养XX,具体业务还是由XX公司的原班人马负责。

3.韩XX供述,他于2015年4月份入职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任财务副总裁,公司被收购后搬到XX国际大厦。XX公司当时宣传给小企业贷款,对外宣称在XXXX有备付金,如果公司没有钱及时兑付老百姓,就会用银行的备付金兑付。被收购后,XX公司的理财产品基本都没有变化。XX公司有营业执照,公司的经营大概是信息咨询之类的,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XX公司卖过XX集团名下的XX养项目。

4.杨XX供述,他2014年入职XX公司。最开始业务员出去发传单,后期公司成立分公司多了,基本就是老百姓口口相传,对外宣传公司做居间服务业务,就是有小微企业借款,老百姓想投资,公司在中间起作用收取中介费。公司产品年利率最少是6%,最多是12%,客户签约后第三方x友平台就会把合同上约定的金额从客户的银行卡里转到公司的账户里。2015年XX被XX集团整体收购,人员结构基本没有变化。

5.胡XX供述,他于2014年10月份加入了XX公司。XXXX公司2014年底准备筹建,XX总部人员负责办公场所选址、装修、工商登记手续等,刘X离职后XX总部决定由邵XX接手负责人。设3个大团队经理:隋XX、孙XX、邢XX,还有10多个团队经理及100多个业务员。XX有考核标准,业务业绩达到一定标准、规模就可以由人事上报总部,经总部考核后就可以按团队经理、大团队经理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

6.邵XX供述,他2014年10月份加入XXX公司,任团队经理,2016年10月份成为XXXX公司的经理。任经理前每月工资加提成1万元左右,总计收入约15万元,任经理后,每月基本工资2.4万元,加上提成共能有3万元,总计收入约90万元。总部奖励两部汽车,一部给他,另一部给了邢XX。XXX公司是XX投资公司的分公司,实际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和投资管理,公司向社会百姓宣传XX公司推出的XXX等理财项目,推荐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公司有5种理财产品:月息宝、季息宝、XXX、安心宝、月月宝,年化利率在6%至12.6%之间,后期下降利率到5%至11%之间。“XX养”业务是XX公司推出的,XXXXX公司在XX推广运作。2018年4月份公司为了逐步退出XXX,要求强制取消线下业务,5月份开始“XX养”业务。客户投资的XX理财产品无论是否到期,均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转成XX养。XX线下业务期间,客户的投资款通过POS机或打款至第三方“上海富有”账户,线上业务期间,客户投资款则转至“汇付天下”账户。XX养业务期间,客户资金是通过POS机打款至“上海富有”。他不清楚真实的资金去向。

7.隋XX、邢XX、孙XX供述XX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理财产品、经营模式、组成架构等内容,与邵XX的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作为XX投资管理(北京XX有限公司在威海市XX公司的负责人,隋XX、邢XX、孙XX作为大团队经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XX辩称公司手续正规不明知是犯罪行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XXXX公司在业务、财务等方面完全受上级单位XX投资管理(北京XX有限公司、XX公司实际控制,依照总公司的规定和指令,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非法吸收的资金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由上级单位支付工资和提成,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邵XX主动投案,被告人隋XX、邢XX、孙XX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邵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隋XX、邢XX、孙XX减轻处罚。被告人隋XX、孙XX能退缴个人违法所得,邵XX、邢XX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能退缴公司奖励的车辆,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隋XX、孙XX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X庭审中提交了单据拟证实其退赔情况,就查实部分予以认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威海市XX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隋XX、孙XX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基本没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九千元,余款七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邢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七千元,余款四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扣押款及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XXX.3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邵XX违法所得XXX.81元、追缴被告人邢XX违法所得704478.04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 2021-07-22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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