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广西扶绥县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蒋XX,XXX律师。
被告南宁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彭XX。
原告广西扶绥县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X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南宁XXX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扶绥县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XX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扶绥县XX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540.1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554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食用酒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56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食用酒精约200吨,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提货完毕,货款于提货后三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5日三次到交货地点提取了184.98吨酒精,价值XXX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50347.84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5540.16元。原告多次追讨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为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南宁XXX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了184.98吨食用酒精,价值XXX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电汇)到提货,酒精结算数量以出生过磅实际数量为准,多还少补(多提酒精款于提酒精之日起三日内三天内付清)。虽然被告每次提货当天都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每次提取的酒精的价值均超过原告提货当天支付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提货之日起三天内付清多提取的酒精货款,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一共提取了价值XXX元的货物,但是到目前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853047.87元货款,尚欠原告185540.16元,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540.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5日提取的酒精价值均已超过其已付的货款,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提取的酒精应当提货之日起三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均没有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8554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X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扶绥县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5540.1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554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至被告南宁XXX商贸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南宁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