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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然气工程项目占地

房屋被强制拆除

河北XX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胜诉二审却败诉

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

胜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720号

案由:张XX诉区县政府、区公安局等部门行政强制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张XX

被申请人:

①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②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③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称“区城管执法局”)

④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下称“区公安局”)

诉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律师:北京市XX


案情简介

张XX生活于河北省邢台市某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因某天然气工程项目,张XX的宅基地和房屋要被占用,多次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

2018年4月,县政府、镇政府、区城管执法局、县公安局等部门百余名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拆除了张XX的房屋,造成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被毁坏。

张XX不服强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及辅助设施、毁坏原告物品的行为违法,胜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县政府、镇政府、县城管执法局、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县公安局2018年4月8日拆除原告张XX的房屋违法。

县政府、镇政府和县城管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起诉。

张XX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裁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张XX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

本案中,2018年1月,区交通运输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政府向张XX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内容为“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邢台市XX公路道路两侧建筑规划控制的通知》要求,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您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两侧违规自建,属违章建筑。请在收到本告知书起7日内自行对公路两侧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拆除。”

2018年4月,张XX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张XX以区政府、镇政府、区城管执法局、区公安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彩钢房、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毁坏原告物品的行为违法。法院应先审查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具体而言,本案涉及两个事实问题:

一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告知范围。

如未超出,被诉拆除行为未对张XX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如超出,被诉拆除行为对张XX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即在实施被诉拆除行为前,《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送达张XX,如未送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对张XX不发生效力。

二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审理和查清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范围、是否进行送达,径行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胜诉裁定

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 2020-12-28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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