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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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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被告当事人并阅卷分析案情,提出了关于程某海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另外被告人程某海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缴纳款项用于赔偿生态损失等。

案件详情

程X、程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休宁县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休宁县XX。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程X,男,198911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程X于20097月因***事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程X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于202453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程XX,男,19644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告人程XX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72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孔XX,安徽XX律师。

休宁县XX以休检刑诉〔202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程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休宁县XX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休宁县XX在20249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1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XX指派检察官宁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程X、程XX及他们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XX指控: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

20231月起,被告人程X多次携带电鱼工具在休宁县××镇××组附近的小河内(属横江支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分别捕获渔获物若干。期间,被告人程XX(程X之父)曾多次陪同程X电鱼。

二、非法狩猎罪事实

20231月起,程X多次在其住宅附近山场和农田内使用捕兽夹捕获多只野生动物。20235月起,程X陆续网购配件组装一把气枪状物,后程X使用该把气枪状物在其住宅附近的农田和山场内游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伙同程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X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XX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程X系坦白、程XX系自首,二人均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程XX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程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休宁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程X、程XX赔偿生态资源损失52900元;请求判令程X、程XX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800元。事实和理由:程X、程XX非法电捕鱼的行为及程X非法狩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生态资源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计算程X、程XX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价值为52900元。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支持起诉,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程X、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程X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的关于程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与公诉机关认定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程X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缴纳款项用于赔偿生态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程X被扣押手机并非作案工具,建议法庭依法予以返还。

程XX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的关于程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公诉机关认定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程XX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缴纳款项用于赔偿生态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程X、程XX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

横XX宁县段及其支流,每年31日至630日禁渔。20231月起,程X在非禁渔期及禁渔期均多次使用其自制的电鱼工具以电鱼的方式,在齐云XX附近的小河内(属横江支流)非法捕捞水产品。禁渔期间,程X父亲程XX曾多次陪同其电鱼,电鱼过程中,程X主要负责携带工具下河电鱼,程XX帮程X携带渔具和渔获物,结束后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带回家处理。程X、程XX非法捕捞的大多数渔获物经处理后均用于家庭食用,其中少部分渔获物被程X出售。

经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认定:程X使用的捕捞工具属于禁用工具;捕捞区域均属于横江支流,是禁渔区域;捕捞时间有禁渔期。结合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报告等,程X、程XX非法电鱼行为造成生态资源损害价值为35640元。

二、程X非法狩猎罪事实

安徽省哺乳动物、鸟类的狩猎期为每年的101日至翌年131日。20231月起,被告人程X多次在其住宅附近山场和农田内使用捕兽夹捕获多只野生动物。20235月起,程X陆续网购配件组装了一把气枪状物,后程X使用该气枪状物在其住宅附近的农田和山场内狩猎。程X在禁猎期使用捕兽夹捕获白鹇、黄麂、华南XX各1只,使用气枪状物捕获斑鸠1只;在非禁猎期使用捕兽夹捕获白鹇、猪獾、黄麂、华南XX各1只,价值9180元。结合休宁县林业局认定意见书、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报告等,程X在禁猎期捕获猎物价值8380元,在非禁猎期捕获猎物价值9180元,其中白鹇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余均为“三有动物”。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气枪状物现已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程X于2024530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程XX于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代为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52900元及评估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气枪疑似物、电鱼工具、地笼、捕兽夹、渔获物等(上述物品均暂存公安机关),结合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称重笔录等材料,证明上述物品系程X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及捕获物的情况。

2.书证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程X、程XX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X、程X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程X有违法劣迹,程XX无违法犯罪记录;程X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程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缴款凭证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程X、程XX的供述与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自愿认罪认罚,不再赘述。

5.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出具的认定书,经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程X所用捕捞工具为禁用工具、捕捞区域为禁渔区域、捕捞时间有禁渔期及渔获物价值情况。

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X、程XX捕获渔获物进行勘验;程X对非法狩猎到的野生动物种属进行辨认;程XX对齐云XX横XX水域电鱼河段地点的现场情况及电鱼工具进行指认。

7.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材料,证明休宁县XX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程X、程XX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

8.休宁县XX公告,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已按程序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就程X、程XX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9.休宁县林业局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动物为白鹇且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10.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程X非法狩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7260元;程X、程XX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35640元;鉴定费用800元。

1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程X持有的气枪疑似物存在故障,无法进行射击试验检验,不能确定其是否为枪支。

14.电子数据光盘,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程X持有手机内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530日起至20241229日止。)

二、被告人程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X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六十元,程X、程XX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四十元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人民币八百元。

四、扣押在案的电鱼工具、地笼、捕兽夹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 2024-12-16
  •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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