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 和XX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4)内 0105 民初 3310 号
原告:李XX,女,某年 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某村。
被告:梁XX,男,某年某 月 某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某村。
诉讼委托代理人:管XX,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梁X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管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XX因殴打原告李XX致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1.医药费7500 元、2.就医交通费 1000 元、3 就医误工费 2000 元、4.精神抚慰金 5000 元,以上共计 15500。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4 月- 1 -13 日下午 5 点左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某饭店门口,因为拉泔水原告被被告梁XX殴打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处罚,被告被行政拘留。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及多家医院诊断头部损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内多发腔隙灶合并缺血性改变,事发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医药费。现原告李XX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XX因殴打原告李XX致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 7500 元、2.就医交通费 1000 元、3.就医误工费 2000元、4.精神抚慰金 5000 元,以上共计 15500 元。
梁XX辩称,一、被告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自始至今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且未被拘留或者罚款,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进行殴打。同时答辩人已申请行政复议,已向法庭提交回执。2.案件发生于 2023 年 4 月13 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 2024 年 1 月 22 日做出,时间间隔 9个月之久,且当时并没有录音录像,仅凭被答辩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便认定被答辩人所殴打证据不足。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以及 12 导联心电图报告、QT 离散度报告、赛罕区XX中心卫生院 DR 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明细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实际产生金额共计692.06 元。1.被答辩人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系由医学检测设备生成,且报告顶部注明“此报告为临时报告,请凭此报告于下一工作日 10:00 以后换取审核后正式报告!”,- 2 -同时底部注明“本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经医生签字或盖章后有效”,由此可见,本报告单审核医师并未签字,被答辩人也未换取正式报告,该报告诊断意见“脑内多发腔隙灶合并缺血性改变”有待商榷,以及鉴于该病与高血压、糖尿病、血管硬化等基础病引起,与平时生活饮食也可能会出现该病,所以该诊断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最终仍要以诊治医师的诊断证明为准。至于12 导联心电图报告显示窦性心律以及 T 波异常(V1-V4)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QT 离散度报告显示诊断头部损伤,但最终诊断结果为正常范围。2.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也显示,被答辩人自述:被人殴打后头痛、头晕两天,疾病诊断为:头部损伤,医疗建议:支持对症治疗、建议卧床休养以及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故,诊治医师并未给出“脑内多发腔隙灶合并缺血性改变”的诊断。结合以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过高且大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且超出正常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CT 诊断是临床医生根据报告做的初步诊断,临床诊断是医生根据综合性的症状检查做的诊断,一般以临床诊断为准,CT 只是一个辅助诊断。影像报告单上的结论只能作为临床诊断的参考,不能看作最终诊断。3.本案事件发生于 2023 年 4月 13 日,被答辩人提交的呼和浩特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处方笺系 2023 年 4 月 24 日,且诊断显示高血压病,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件有关联性,故不认可。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答辩人不认可。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就医误工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明,诊断证明也未显示休息具体时间,被答辩人也未申请做三期鉴定,故答辩人不认可。五、被答辩人未举证其构成伤残,亦未举证存在其他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综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故答辩人梁XX与被答辩人李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 年 4 月 13 日,原告李XX在赛罕区金河镇某村某饭店门口与被告梁XX因拉泔水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李XX将被告梁XX泔水桶打翻,二人发生冲突,后原告李XX报警。同日,原告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就诊。2024 年 1 月 22 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作出呼公赛(金河)行罚决字[2024]13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XX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后被告梁XX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 2024 年 3 月 18 日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案审理期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于 2024 年 5 月 20日作出呼赛政行复决字[2024]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对于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李XX并对其造成伤害这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撤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作出的呼公赛(金河)行罚决字[2024]13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2024 年 5 月 20日作出呼赛政行复决字[2024]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公安机关对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并对其造成伤害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51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XX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