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富 源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 0325 民初 1797 号
原告:杨X(曾用名杨X),男,汉族,1962 年 10 月 16 日
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
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xx道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1986 年 8 月 10 日生,公
民身份号码 XXX,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
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xx号,系原告杨X
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男,汉族,1970 年 7 月 6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中安街道xx 号。
被告:荀XX,女,汉族,1970 年 3 月 18 日生,公民身份号
码 XXX,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
县中安街道xx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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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XX,男,汉族,1994 年 6 月 19 日生,公民身份号
码 XXX,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
县中安街道xx号。
2007 年 4 月19 日,富源县中安镇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杨X、
杨X两兄弟及其家属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兄弟两
人在富源县党校旁有一宅基地,面积大约 160 ㎡,先由杨X一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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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建盖五层;二、房屋建好后两家平均分配所有权,建设费用也平
均承担,但杨X必须用房屋出租费及其他方面筹资尽快付给杨X房
屋建设费用,不得无故或有意拖欠;三、建房期间双方互相团结协
作,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任何借口无理取闹,影响施工。
2007 年 6 月 1 日,富源县规划管理局向杨X颁发《富源县私人
建房许可证》(富建私字[2007]第 136 号),批准建盖 2 间 6 层,建
筑面积 575 平方米。同日,富源县规划管理局向杨X颁发《富源县
私人建房许可证》(富建私字[2007]第 135 号),批准建盖 2 间 6 层,
建筑面积 459 平方米。
2007 年 11 月 23 日,富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杨X颁发《建房用地
许可证》(富国土资(2007)建字第 98 号),划拨宅基地 76.50 平
方米作为建房用地(东至杨震房外墙 0.1 米相接,南至杨震房外墙
0.53 米相接,西至杨X共用墙相接,北至胜境大道红线外相接)。
2008 年,杨XX与杨XX同时建盖房屋,楼梯间属于两家共同
使用。杨X在自己六层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半房屋。经杨X同意,杨
升家的房屋也建盖了七层半,均为杨X出资建盖。原告家与被告家
的房屋均没有取得房产书。
因杨X垫资建盖杨X的房屋,杨X将该房屋的租赁权交给杨X,
所得收益抵扣所欠杨X垫付的建房费用。2011 年 11 月 3 日,杨X与
杨X在富源县中安镇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
成调解协议:一、杨X将房屋第六层 6 楼共计 3 间腾出交由杨X之
子结婚使用。二、其余房屋交由杨X经营至 2022 年 3 月 20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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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后杨X将所批建杨X的实际面积交给杨X。三、原调解协议无
效,以此次调解为准。
2013 年 5 月 22 日,富源县人民政府就本案杨X申请的宅基地向
杨XX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富源县集用(2013)第 132
号),划拨集体土地 95.7 平方米作为杨XX家的农村宅基地(东至
杨X共用墙,南至本户石埂下,西距潘X发临时房外墙 0.2m,北至
胜境大道)。
2022 年 3 月 20 日,杨X与荀XX将杨XX所批建的实际面积建
盖的房屋交给杨X管理使用。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丈量后测算,杨XX现使用案涉
房屋的第一至五层、第八层(半层),占地面积大约 109 平方米,
建筑面积大约 585 平方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 1122 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