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曲 靖 市 麒 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 0302 民初 2290 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8 年 3 月 9 日生,住云南省曲
靖市麒麟区越州镇黄泥堡村委会黄泥堡村 76 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49 年 4 月 19 日生,住云南省
曲靖市麒麟区云南省陆东煤矿生活区附 3 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告:郑XX,男,汉族,1970 年 2 月 16 日生,住云南省
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法色村委会龙马脚迹村 101 号,公民身份号
码:XXX。(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
被告李XX与被告郑XX因合伙经营需要,于 2011 年至
2012 年 2 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李XX购买原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
买卖合同。2012 年 2 月 8 日,双方就购煤款项及相关费用进行结
算:“总合计 XXX.00 元+利息 100000 元=XXX.00 元-已
付 XXX 元=296862.00 元。到 2012 年 2 月 8 日和志祥结算欠
志祥 296862.00 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捌佰陆拾贰元正>。欠款
人:李XX、郑XX。此据。双方签字生效。注:李XX与他妈
的 20 万无关。2012 年 2 月 8 日于黄泥堡。此单是和李XX的煤
款的账目,与志祥妈的欠 200000 元无关。欠款人:李XX。”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
付原告李XX煤款及利息 296862 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984 元,由原告李XX负担 295 元,由被告李
光荣、郑XX负担 5689 元。保全费 2081 元,由原告李XX负担
103 元,由被告李XX、郑XX负担 1978 元。
